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凤兰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兰。上诉人吴凤兰因与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凤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利用职权帮助尹某某造假,利用虚假作废的公有住房使用证进行认定和判决,侵犯了吴凤兰的合法权利,请求铁东法院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判令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三字72所1-20号公房承租权为原告使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吴凤兰的民事诉讼纠纷发生在1992年,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被告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属于立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适格的被告;再次,原告请求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做出赔偿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凤兰的起诉。上诉人吴凤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妹妹吴某某与尹某某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尹某某持假公有住宅使用证向铁东法院申诉,铁东法院未进行查清,要求市中级法院重新复议,并要求中级法院将复议结果报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市中院将该案发回铁东法院重审,铁东法院仍然采信作废的公有住宅使用证进行判决,判决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铁东区法院判决后,吴某某不服,上诉至市中院,经市中院请示,省高院对市中院作出了(1994)民复字第7号批复。市中院改判尹某某给付原告帮助费5000元。原告申诉到省高法,也被驳回。辽宁省高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上诉人一直不服,进行长期申诉,2011年28万补偿款已经全部转到铁东法院。但铁东法院以吴某某死亡为由不同意给上诉人。事后,上诉人还去过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一直在找各级法院,怎么说上诉人过诉讼时效了。另外铁东法院引用的法律错误。铁东法院认定1992年发生民事纠纷错误,事实上1994年5月之前上诉人的案件是胜诉的,是在上诉人胜诉后,尹某某在1994年找到市人大内务司法委,人大内务司法委作出重新复议的意见。上诉人申诉是在案件败诉之后才开始的。不能按照1992年确认诉讼时效。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并未过诉讼时效,另外,鞍山市人大和辽宁省高法因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不顾事实和法律,利用职权帮助尹某某造假,利用虚假作废的公有住房使用证进行认定和判决,侵犯了吴凤兰的合法权利。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吴凤兰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三机关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因此,吴凤兰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凤兰的起诉,结果正确。吴凤兰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审查吴凤兰的起诉期限及错列被告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