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与林乃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业主陈女,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峰、蔡一帆。被告林乃良。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诉被告林乃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帆,被告林乃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庭外和解15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起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冷风机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置价值为11万元的冷风机设备。被告收取设备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7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乃良支付货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表示自愿承担调试费1.2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乃良支付货款5.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林乃良答辩称:2014年11月,被告因承包塘下场桥五林村菜市场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冷风机,本案欠条系被告林乃良向原告出具。原告未尽调试冷风机义务,被告因无法正常使用而支出调试费用1.2万元。原告提供的冷风机尺寸、型号不符约定,冷风机价值不及11万元。五林村分别于本案欠条出具前后各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共计4万元。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林乃良的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乃良当庭提交证据四、瑞安市塘下场桥五林菜市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未调试冷风机而支出调试费用1.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乃良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至三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乃良向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购买冷风机。2014年11月16日,被告林乃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收到货款2万元。被告林乃良至今尚欠货款7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林乃良向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购买冷风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因自愿承担调试费用1.2万元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万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予以准许。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林乃良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冷风机价值不及11万元和尺寸、型号与约定不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货款5.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洁泰通风设备加工厂负担150元,由被告林乃良负担6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