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国怀与攀枝花市发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怀,攀枝花市发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胡国怀,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发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付相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国怀诉被告攀枝花市发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相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怀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熔炼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钢坯砸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亦支付了医药费。2015年6月2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后,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攀东劳人仲案(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发顺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聘用原告,双方自始至终未成就劳动关系。原告是黄登林租赁被告场地生产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工作的雇员,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与被告无关,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胡国怀自诉重物砸伤致左足第一趾疼痛、肿胀、活动受限3天入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日、3月5日、3月20日,黄登林先后为胡国怀交纳了住院预交费4000元、5000元、3000元。2015年6月26日,胡国怀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向胡国怀申请的用人单位发顺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后,该单位称: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争议,要求胡国怀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作工伤认定为由制发了(2015)B009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胡国怀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发顺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攀东劳人仲案(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胡国怀的仲裁请求,胡国怀签收仲裁裁决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胡国怀陈述:其是妹妹胡国丽介绍其到发顺公司务工的,接待自己的是黄登林,工作由黄登林、李强安排,工资也是黄登林负责发放,还有一个老板叫XX军,工资表在三个老板处。自己是在完成发顺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中受到的伤害,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了2014年11月8日,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相菊与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弄弄沟村签订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变压器承包协议”和发顺公司在网上的注册登记材料、自己的住院病案,黄登林交费收据。还申请了证人起万淑、游存珍、沈安芬到庭作证。起万淑陈述:其是2014年11月23日通过职业介绍所介绍到发顺公司煮饭,老板有黄登林、李强、XX军,工资是黄登林发放,胡国怀在伙食堂用餐,事发当日上午胡国怀在食堂吃的早饭。游存珍陈述:其家居发顺公司100米处,经常看到胡国怀到发顺公司工作,发顺公司是付相菊、向军开办的,也认识黄登林、李强、XX军三个老板,他们是从付相菊、向军手里承包的公司,现在也是黄登林在做。沈安芬陈述:其在发顺公司旁租房养鸡,认识胡国怀,他在哪个铁厂打工,因没有挂牌子,也不知道厂名。发顺公司提出:从未聘用过胡国怀,双方间无劳动关系。发顺公司早在2014年5月24日就将公司在弄弄沟厂房中的中频炉及场地租赁给了XX军使用,并当庭提交了2014年5月24日,发顺公司与XX军签订的“租赁合同”、XX军2014年5月28日交纳租金40000元、9月5日交纳25000元、9月20日交纳4000元、10月9日交纳47000元、11月10日交纳27000元、12月15日交纳47000元、2015年4月11日交纳45633元租金的收据(存根联)。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的协议。发顺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发顺公司与XX军签订的“中频炉及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发顺公司将设备及场地租赁给XX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非将发顺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XX军,胡国怀和证人起万淑亦陈述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是三个老板中的黄登林。胡国怀受伤住院后,交纳费用仍然是黄登林,而非发顺公司,胡国怀要求确认其与发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符合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发顺公司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国怀与攀枝花市发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胡国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