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建忠与蔡光武、林钦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忠,蔡光武,林钦杭,吴碧英,蔡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郑建忠,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光武,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钦杭,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碧英,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斯明,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郑建忠诉被告蔡光武、林钦杭、吴碧英、蔡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苍和被告吴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钦杭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蔡斯明、蔡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忠诉称:被告蔡光武、林钦杭、吴碧英、蔡斯明以蔡光武为牵头人经过共同协商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和四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达成《借款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四被告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向三被告各支付了12万元借款,被告蔡光武、林钦杭、吴碧英各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双方还约定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13日偿还本金1.2万元,分十个月清偿借款后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之后因四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光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钦杭、吴碧英、蔡斯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送达和协助执行费用1000元由四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碧英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蔡光武、林钦杭之间还签订了《互保合约》,该合约约定仅对各自的借款承担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蔡光武自行偿还。被告蔡光武、林钦杭、蔡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蔡光武、林钦杭、吴碧英向原告郑建忠出具《借款联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偿还。第一条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蔡光武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被告成员未全部还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等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三被告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及其配偶已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原告特别提请被告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等等。被告蔡斯明在该协议的“吴碧英配偶”处签名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蔡光武向原告郑建忠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向郑建忠暂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00元)借款用途扩大经营。此借款本人保证专款专用,借款人期限为10个月。借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为10期还清借款,应每个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直至还清借款,还款时间为借款日的次月13日,若逾期还款,除本金外借款方每天应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千分之一于贷款方。本借款连带保证人为吴碧英林钦杭。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附:借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收据。借款人:蔡光武2014年5月23日”。次日,被告蔡光武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建中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收款人:蔡光武2014.5.24”。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郑建忠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本案诉讼向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建忠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联保协议书、收条和编号为10217677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光武向原告郑建忠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蔡光武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了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依法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现原告要求该款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蔡光武支付该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蔡光武应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蔡光武支付因本案借款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该请求符合借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送达和协助执行费用1000元,因送达和执行的费用按规定不必由原告承担,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上述联保协议中约定被告林杭钦、吴碧英为被告蔡光武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杭钦、吴碧英对上述被告蔡光武应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联保协议中还约定被告蔡斯明对被告吴碧英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斯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光武、蔡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钦杭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光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忠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光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建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林钦杭、吴碧英、蔡斯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由被告蔡光武、林钦杭、吴碧英、蔡斯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林钦杭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