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标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标龙,男,1986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门市新会区正达微电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标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标龙驾驶粤JVK9**号小汽车搭载被害人邓某忠从江门市蓬江区“TOP”KTV地下停车场出发,途经东华大桥、江海二路、白水带路段、五邑路,沿南山路由五邑路方向往高新西路方向行驶。当日2时许,被告人陈标龙驾车行驶至金瓯路与南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瓯路往连海路方向行驶由刘某有驾驶的粤J453**重型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某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标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陈标龙血液酒精浓度为123.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有、许某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标龙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标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标龙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标龙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标龙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标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人民陪审员 罗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