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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嘉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石嘴山市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许东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奇,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文,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系社区推荐。原告石嘴山市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嘉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张婷,被告李嘉奇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许庆丰与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居委会走访调查研究决定同意,由许庆丰为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暂定为住宅每平米0.4元,营业房每平米0.9元,服务期限10年,从2009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许庆丰按照协议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0月19日为规范物业管理,许庆丰投资组建了石嘴山市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为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4-3-501号业主,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40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40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收费的资质和条件;2.原告没有尽到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3.原告擅自变更规划影响被告等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将公共绿地变成了停车位,谋取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安小区长城街道金山社区居委会经走访决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营业房每月收取0.9元/平方米,住宅为0.4元/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自2009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同时证明先由原告个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由居委会协助原告成立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公安小区规划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房在公安小区范围内,是该小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事实;证据四、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系大武口区公安小区4号楼3单元401号业主,住房面积为91.56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18日向公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为:日常生活垃圾清运、公告设施维修保养、化粪池的清理、绿化带的养护及营业房门前卫生的清理等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六、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公安小区与被告同一单元的其它住户交纳物业费的事实;证据七、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与公安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八、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用以证实原告收取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0.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非法擅自变更规划,谋取利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资格收费。本院认证,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相关政府文件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不具备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和收费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录像光盘一份(当庭播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用以证实原告非法占有公共绿地、消防通道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作为原告无权改变公安小区内任何建筑和公共设施。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公安小区4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91.56平方米。公安小区原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后,小区无人管理。大武口区长城街道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走访调查业主后决定由许庆丰进行管理服务,该居委会向许庆丰出具协议书约定同意许庆丰进行物业服务,服务当中由居委会帮助协调注册公司,服务期限为2009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并约定了收费暂定价及公司成立后,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批文进行收取。2012年10月19日,原告石嘴山市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进入公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按照服务价格登记备案综合物业费0.4元/平米/月,向被告催要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0.4元/㎡标准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6个月,具体数额为1318元(91.56㎡×36个月×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奇向原告石嘴山市东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嘉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