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伍太平与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太平,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太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兵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东康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伍太平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康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太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伍太平提供了编号为NJBS002的“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波司登酒店项目部”胸卡,该卡载明:“职务:施工员;姓名:伍太平”,据以证明伍太平是柏森公司波司登酒店项目部的施工员。(二)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陈述柏森公司拖欠伍太平工程施工费;(三)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陈述胡某本人与伍太平是雇佣关系;(四)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陈述其受伍太平委托与柏森公司对账、向柏森送达借据;对账后签署了《施工协议合同付款书》;二、伍太平授权杨某的《委托书》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未经质证。三、伍太平要求柏森公司提供山东诚品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波司登大酒店工程进度审计报告书,波司登大酒店不予出具,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签订《施工协议合同付款书》超越代理权,对伍太平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伍太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为据,申请再审。柏森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伍太平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伍太平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向伍太平送达二审判决书,伍太平于2014年9月15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二、伍太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一)伍太平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1、伍太平以其与柏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为据向柏森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而非以伍太平本人与柏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据主张其个人劳动报酬,故伍太平提供的胸卡与案涉欠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无关。2、伍太平雇佣的工人赵某陈述柏森公司拖欠伍太平工程施工费无其他事实印证。3、伍太平雇佣的工人胡某陈述其与伍太平是雇佣关系与案涉工程款纠纷无关。4、证人杨某陈述其受伍太平委托与柏森公司对账和送达借据,对账后签署了《施工协议合同付款书》,其陈述的上述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符,不能证明原二审判决有误。(二)载明伍太平授权委托杨某与柏森公司对账及送达借据的《委托书》已经过原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杨某本人亦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伍太平主张该《委托书》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三)伍太平未向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提出过调查收集山东诚品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波司登大酒店工程进度审计报告书的书面申请。(四)伍太平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委托杨某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人工费的对账和借据送达事项。根据伍太平与柏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总价以柏森公司竣工结算的23%结算。杨某签署的《施工协议合同付款书》载明:“一、按施工协议合同(1.7条款)中合同价款计算的约定12300000.00元×23%=2829000.00元,增项不另行计算;二、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已累计支付乙方(杨某)人工费共计2706400.00元。杨某签署该《施工协议合同付款书》的行为并未超出伍太平授权范围。该《施工协议合同付款书》第一条以伍太平实际完成的包清工工程量作为伍太平施工的工程价款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并无不当。伍太平以杨某越权代理签署《施工协议合同付款书》为由否定工程款计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伍太平的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但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太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宪森审 判 员 黄 年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