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社区村民委员会与王汝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汝欣,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欣,男。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社区村���委员会,住所地莒县峤山镇老古阿村。法定代表人:葛均常,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文,该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汝欣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古阿社区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7月1日,王汝欣与原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汝欣租赁该管理区驻地院落一处,该院落位于莒县峤山镇老古阿村村西,东西长28米(东至王汝升西至小街),南北长37米(南至大街,北至空闲地),院内有正房六间、东屋一件以及大门院墙一宗。合同期限为50年,每���租赁费80元,共计4000元。租赁费每5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王汝欣在该院内土地上种植了树苗,并在树苗周围套建了围墙。2014年4月22日,老古阿社区村委会与王汝欣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王汝欣与原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签订的租赁合同,老古阿社区村委会退还王汝欣已交纳的租赁费400元;老古阿社区村委会补偿王汝欣对租赁物的修缮等费用1000元,王汝欣在租赁院落内栽植的油根子树苗因季节问题须于2014年11月1日前清除完毕;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老古阿社区村委会按约定于当日将协议中的款项共计1400元给付王汝欣。王汝欣在收到补偿款后,至今未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老古阿社区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涉案院落的房屋及其设施系原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所管理下辖的大陈���沟村、小陈家沟村、张家岭村、莲花村、小朱家庄村、老古阿村共同出资修建而成。还查明:原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是负责原大陈家沟村、小陈家沟村、张家岭村、莲花村、小朱家庄村、老古阿村6个行政村党务政务事务的组织。按照莒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莒县峤山镇在2013年进行撤村设社区时,上述行政村被撤销,设立老古阿社区村委会,现老古阿社区村委会下辖大陈家沟村、张家岭村、莲花村、小朱家庄村、老古阿村、宋家崮山村、山里村。因便于管理及方便群众,小陈家沟村现已并入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现老古阿社区村委会又增加了宋家崮山村、山里村两个自然村。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当庭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及莒县人民政府莒政函(2013)126号批复等。原审法院认为:王汝欣于2006年7月1日与原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签订了租赁合同,对该租赁合同,从签订的主体来看尽管有一定的瑕疵,但实为代表原大陈家沟村、小陈家沟村、张家岭村、莲花村、小朱家庄村、老古阿村6个行政村所签,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及王汝欣均无异议,并且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现已经老古阿社区村委会与王汝欣协议解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老古阿社区村委会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汝欣按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11月1日前清除地上附属物,但逾期未清理,构成违约,老古阿社区村委会要求王汝欣清除涉案院内土地上所有树木、树苗及围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汝欣辩称老古���社区村委会不是一级法人组织,无权对外签订协议,因老古阿社区村委会系依法设立,其行使政务管理权是对原大陈家沟村、小陈家沟村、张家岭村、莲花村、小朱家庄村、老古阿村6个行政村工作的承接,并无不当,王汝欣该意见无相关依据,因此对王汝欣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汝欣还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有附加条件,因该条件未实现,其不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王汝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王汝欣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老古阿社区村委会要求王汝欣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汝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莒县峤山镇老古阿村涉案租赁院内土地上所有的树木、苗木及围墙;二、驳回老古��社区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汝欣负担。上诉人王汝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行使法律上的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被上诉人的前身是老古阿村委会,被上诉人不是一级法律组织,没有在民政机关登记备案。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涉案争议的租赁物是老古阿村等6个行政村共同出资建造,租赁合同是原来6个行政村的管理组织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与上诉人签订的,现在其中小陈家沟行政村未被划入老古阿社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撤销原租赁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老古阿社区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院落系在老古阿村的土地上,由原老古阿管理区下辖的6个村共同出资建设。2013年,根据上级政府的统一要求并经莒县人民政府批准,原老古阿管理区下辖的行政村均被撤销,同时设立老古阿社区村委会,原老古阿管理区下辖行政村的党务政务事务工作统一由新设立的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是经上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社区管理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村民、社区管理组织自成立时即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无需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因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故拒不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7月1日,上诉人与原莒县峤山镇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汝欣租赁涉案院落一处。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民政机关登记备案,不是法人组织,不具备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故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设立、撤销、���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莒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峤山镇牛庄等8个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莒政函(2013)126号),被上诉人系经莒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老古阿管理区下辖的小陈家沟未划入老古阿社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涉案租赁物。但是,根据莒县人民政府莒政函(2013)126号文件,“撤销大陈家沟、小陈家沟村、老古阿村、莲花村、张家岭村、小朱家庄村6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设立老古阿社区村民委员会”,而上述6个行政村的党务政务事务工作原由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负责,故被上诉人与老古阿管理区党总支存在承接关系,有权对涉案租赁物进行管理。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汝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