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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保根,叶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保根,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三日,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宝林,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保根、叶保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保根、叶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保根、叶宝林经商量从景德镇市前往余干县城实施扒窃他人财物,共扒窃三次,涉案金额为8,720元。具体犯罪事如下:1.2015年3月2日13时许,钟保根、叶宝林在余干县城“乐佳基”店内发现正准备付账买单的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有现金,钟保根遂从陈某某口袋内扒窃了现金3,400元,叶宝林则负责为钟保根作掩护,后其二人平分了赃款。2.2015年3月12日15时许,钟保根、叶宝林在余干县城东山大街“米兰街”商场准备扒窃被害人方某身上的财物,由叶宝林从方某上衣口袋内盗窃了一部金色LG3手机。后二人以900元的价格将手机予以销赃并平分了赃款。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LG3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5年3月21日14时许,钟保根、叶宝林在余干县城东山大街“米兰街”商场准备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财物,叶宝林趁李某某带着小孩乘电梯上商场二楼时,跟着李某某上电梯,并从李某某上衣口袋内偷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予以销赃并平分了赃款。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2.对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4.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5.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钟保根、叶宝林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保根、叶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均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宝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保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解没有参与实施第二起盗窃,也没有分得此次盗窃销赃后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保根、叶宝林经商量从景德镇市前往余干县城扒窃他人财物。2015年3月份,二人共实施扒窃三次,涉案金额8,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日13时许,钟保根、叶宝林在余干县城“乐佳基”店内发现准备付帐买单的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有现金,钟保根遂从陈某某口袋内扒窃了现金人民币3,400元,叶宝林则负责为钟保根作掩护,后二人平分了上述赃款。2.2015年3月12日15时许,钟保根、叶宝林在余干县城东山大街“米兰街”商场准备扒窃被害人方某身上的财物,由叶宝林从方某上衣口袋内盗走一部金色LG3手机。后叶宝林以9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予以销赃,二人平分了赃款。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G3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5年3月21日14时许,钟保根、叶宝林在余干县城东山大街“米兰街”商场准备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财物、叶宝林趁李某某带着小孩乘电梯上商场二楼时,跟随李某某上电梯,从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叶宝林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予以销赃,二人平分了赃款。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钟保根于1963年5月19日出生,叶宝林于1957年7月5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对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钟保根、叶宝林因涉嫌盗窃分别于2015年5月9日、5月14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万年县公安局将二被告人传唤到万年县公安局,后即将二被告人移交给余干县公安局。3.(2011)石温刑初字第1519号、(2014)衢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钟保根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钟保根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三日,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叶宝林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4.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钟保根、叶宝林实施扒窃的过程。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G3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6.被害人陈述:①陈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2日13时42分到余干县公安局报案称,当天13时许,其在余干县城“乐佳基”快餐店买快餐付钱时,被人从上衣口袋内扒窃现金4,000元左右。当时有两个男的一直靠近其;②方某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12日16时17分到余干公安局报案称,当天15时多,其到余干县城东山大街“米兰街”商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LG3手机被人扒窃;③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21日14时许,其带小孩到余干县城东山大街“米兰街”商场乘电梯上楼时,被人扒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钟保根供述,证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其与叶宝林在余干县城的一类似于“肯德基”快餐店内扒窃了一妇女口袋内的现金3,400元,后其与叶宝林各分得1,700元。由其负责扒窃,叶宝林作掩护。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叶宝林在余干县城“米兰街”商场内寻找扒窃目标。后叶宝林从该商场走出来,二人离开商场后,叶宝林拿出一部手机在其面前晃了一下,并说他偷到一部手机。二人回到景德镇市后,叶宝林告诉其,将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出卖,并分给其450元。第二次扒窃后十多天,其与叶宝林再次来到余干县城“米兰街”商场寻找扒窃目标。后叶宝林告诉其,他偷了一部手机。二人回景德镇市后,叶宝林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卖,其分得150元;②叶宝林供述,证明其与钟保根二人共同在余干县城实施扒窃三次,第一次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在余干县城一类似于“肯德基”的快餐店内,由钟保根实施扒窃,其掩护从一妇女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3,400元,其与钟保根各分得1,700元。第二次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钟保根在余干县城“米兰街”商场内寻找扒窃目标,其在该商场出口处扒窃了一妇女的一部金全LG3手机,二人景德镇市后,其以9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他人,其分给钟保根450元。第三次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钟保根在余干县城“米兰街”商场寻找扒窃目标,其在乘电梯上二楼时,扒窃了同乘电梯的一带小孩妇女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其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卖,并分给了钟保根15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保根、叶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三次扒窃他人钱物,价值人民币8,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保根辩解其没有参与实施第二起盗窃,也没有分得此次盗窃销赃后所得赃款。经查,2015年3月12日15时许,钟保根与叶宝林共同在余干县城东山大街“米兰街”商场寻找扒窃目标,叶宝林扒窃得手后,二被告人同时离开现场,叶宝林告诉了钟保根盗得一部手机,叶宝林将手机以900元价格出卖后,分给了钟保根45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足以证实此次扒窃系钟保根与叶宝林共同所为,故被告人钟保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保根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宝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宝林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钟保根当庭自愿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保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交。)二、被告人叶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交。)三、责令被告人钟保根、叶宝林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方某被盗LG3手机折价款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苹果4S手机折价款人民币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华民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舒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