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斌诉被告李富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李富强,李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徐斌,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富强,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春,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斌与被告李富强、李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李富强、李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是熟人,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富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1厘7,被告李小春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李富强交付现金3万元后,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被告李小春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同月23日被告李富强又以同一理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当天,原告就把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李富强,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富强应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利息2976.5元。被告李小春是被告李富强7月9日3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要求被告李富强归还借款本息132976.50元,由被告李小春承担担保3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富强辩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富强确实是在原告处借了3万元现金,此笔借款被告李富强一定会还。但原告诉请的另外一笔10万元的借款,既非给的现金,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实则是买卖六合彩的钱,被告李富强不想赖账,会想办法偿还。被告李小春辩称,被告李富强与原告徐斌之前关系较好,被告李富强与被告李小春属于同村村民,很早就认识。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被告李小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所述的10万元借款,被告李小春并不知情。原告起诉之前未通知被告李小春,不应起诉被告李小春。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徐斌借款3万元,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徐斌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双方签订了利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富强每月支付利息651元给原告徐斌,被告李小春对该债务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协议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徐斌借款10万元,被告李富强再次向原告徐斌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双方也签订了利息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富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徐斌。原告徐斌借款给被告李富强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未果。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斌、被告李富强、李小春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利息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7月9日、7月23日被告李富强分两次向原告徐斌借款共计13万元,被告李小春为2013年7月9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徐斌借款的3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李富强与原告徐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李小春间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笔债务,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徐斌要求被告李富强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春以保证人的身份担保原告徐斌与被告李富强之间的3万元借款,但就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富强与原告徐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因此原告徐斌要求被告李小春对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2015年7月9日、7月23日的借款双方分别约定月息为651元及2000元,即2.17﹪和2﹪,前一笔借款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分别是:第一笔,30000元×2%×1.5个月=900元,;第二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100000元×2%×1个月=2000元,两笔借款利息总计2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徐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元,被告李小春承担连带责任;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徐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富强负担2958元,由原告徐斌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