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用改刀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的某某商行的卷帘门撬开并进入,将商行内的一百多条中高档香烟和现金3000余元盗走,放回自己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的家中。2月5日下午,黄某某来到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礼品回收店找到吴某某,欲将盗来的烟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在明知黄某某的烟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收购,为避免被人发现,二人约定在内江市东兴区青龙桥头交易。最终吴某某在青龙桥头以40700元的价格将黄某某从某某商行盗来的烟予以收购。2015年2月16日,黄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干警抓获归案,在黄某某的协助下,将吴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对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庞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2、其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家庭贫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并当庭举示了黄某某家庭贫困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并当庭举示了家庭贫困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用螺丝刀将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某某商行的卷帘门撬开并进入,盗走商行内的一百多条中高档香烟和现金3000余元,并用编织袋装入香烟,赶车回到自己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的家中。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礼品回收店,欲将盗来的烟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黄某某的烟系赃物,仍然同意收购。被告人吴某某为避免被人发现,约定在内江市东兴区青龙桥头交易。后被告人吴某某在青龙桥头以40700元的价格将黄某某盗窃的香烟予以收购��被告人黄某某将赃款挥霍。同时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家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干警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5日,王某某报案称其在嘉陵区某某路XX号某某商行烟酒店内17000元现金和价值七八万元香烟被盗事实。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四份),证实黄某某、吴某某均是被抓获归案,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申请,证实王某某要求对被盗零包香烟不做鉴定事实。4、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证实卷烟鉴定需拆包进行,且无法恢复原状。5、被告人吴某某网络交易香烟内容截图,证实宏扬老酒卖了10包传奇天子和10包软庄园,无法看到价格。6、王某某提供被盗香烟清单,证实王某某被盗香烟明细情况。7、四川省烟草公司南充公司销售单据,证实王某某进烟明细,进货时间事实。8、(1997)德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某1997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上载明黄某某具有前科。9、黄某某释放证明复印件,证实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年7月2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7次,执行19年11个月后刑满释放,释放时间2011年8月12日。10、(2013)内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11、(1991)刑公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某199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且载明其系累犯。12、王某某谅解书,证实黄某某和吴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赔偿,王某某表示谅解事实。13、黄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对盗窃地点、对遂宁丢弃改刀、帽子、衣服地点和对礼品回收点老板交易地点进行辨认事实。14、吴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对卖烟男子进行辨认,认出该男子系黄某某事实。15、吴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对交易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地点为内江市东兴区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对面高速公路桥下一空地事实。16、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1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内江市市中区玉环巷2号附71号黄某某家��行搜查,发现编织袋及内装得香烟和酒事实。18、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几号一天凌晨4时30分左右,他开出租车从某某路到某某路某某中学后面时,一个戴红色帽子的中年男子提着一大一小两个编织袋上他的车。男子到遂宁下的车。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被抓那天,她给黄某某打电话是叫他赶紧拿锅回来好做汤。黄某某回来后,当时等在外面那群人就进来用手铐铐住黄某某。2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他在嘉陵区某某路经营了一家某某商行烟酒店。2015年2月4日10时左右,他关门回家。次日早上7时多到门市,发现卷帘门被撬,见门市内到处翻得很乱,意识到被盗,就电话报警了。店铺被盗现金3000多,香烟被盗七八万元。进货单据交给公安机关了,记不清卖了多少烟。2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4��,他从内江到南充找工作。当日晚上,他见一家烟行的老板走了,又无报警器,就在附近逛了4个小时左右,用改刀将该门市卷帘门撬开,偷到各种品牌香烟大概120条,用2个编织袋装好。他撬门时戴了顶毛线帽子,只露出眼睛。为防止公安机关发现,他先乘出租车到达遂宁,转乘遂宁出租车到内江。2月5日就在内江东兴区找到一个礼品回收点,老板问烟是不是偷的,他回答是偷的,老板就要求不在店里交易,在内江市东兴区青龙山桥头交易。他在桥头见老板驾驶一辆蓝色别克车来的。老板点数并定烟价,他没还价,算出来一共40700元。全部是条装。钱打游戏打完了。2月17日买菜回家时,见有南充牌照的车,还有几个人在家门口,心想案情已暴露便主动投案并供述作案经过。他留了一些散烟后被扣押。还偷了3000元现金。他在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出来后将新身份证出生���期改为1972年10月14日。2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1时多,有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到门市问有很多好烟要不要,那人说从南充弄来的,不要卖到南充。他听这样说就知道男子的烟来路不正,可能是偷的,就让那人到四桥附近交易。他就开车牌号为川KDWX**的车前往四桥。男子用两个编织袋拿的烟。他用随身携带的放大镜、紫光灯对烟鉴别。经过计算,给了现金28000多元,从工行取了余下的给那人。他卖出收入了大概5万元,市场价大概56000元左右。在网站上卖了两条烟。23、黄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系被盗赃物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坦白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系自首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坦白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玮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