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徐辉、太平财保商丘分公司、王杰、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枣庄市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东南绿城黄河锦园***号。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徐辉,男,回族,1984年6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负责人:陈德敏,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74年2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华,男,1963年1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号置地投资广场**楼。负责人:赵文彬,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仁玉,男,1966年11月17生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负责人:巩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负责人:钱修鋩,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徐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王杰、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彭学华、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仁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N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杰,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鲁D428**(鲁D4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责险,驾驶人为王加强。豫S48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及130万元商业三责险,驾驶人为李龙志。豫NA3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徐辉,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155160元车损险,驾驶人为孙潞娜。晋A00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锋,该车投保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为王宝宝。皖A6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驾驶人为彭学华。皖LA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关仁玉,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驾驶人为关仁玉。2014年11月15日,在宁洛高速漯河西段西向车道内,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发生连环追尾,皖A695**皖LA71**晋A001**车又发生连环追尾,晋A001**被撞至豫S481**车尾。以上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坏,各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A33**车驾驶员孙潞娜受伤,乘车人葛雨婷、刘畅死亡。2014年11月2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王加强(雾天未降低车速,所载货物超长,影响后车采取措施)、孙潞娜、彭学华、关仁玉应共同负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龙志负豫N776**鲁D428**豫NA33**豫S481**车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宝宝无责任,刘畅、葛雨婷无责任。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受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176号关于凯美瑞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丰田凯美瑞汽车(车牌号为豫NA33**;发动机号为G378872,车架号为:LVGBH51K4EG160361)一辆,购于2014年9月,在2014年11月15日事故中该车辆车身严重受损,车壳破裂,发动机移位,不能正常行驶,已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标准。我单位根据勘验情况结合标的实际,综合分析确定其成新率为90%。市场调查该标的销售中间价为194184元/辆(含一次性缴纳购置附加税)。评估值=基准价×成新率。扣除报废后残值8500元。价格鉴定结论为166266元(扣除残值后价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为166266元,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因李龙志驾驶车辆单独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其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先承担理赔责任。下余损失164266元(166266元-2000元=164266元),按照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各承担16426.6元(164266元×10%=16426.6元),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王加强雾天未降低车速,所载货物超长,影响后车采取措施,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免赔10%,即该被告应承担14783.94元(16426.6元×90%=14783.94元)。其中免赔10%即1642.66元应由车主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82133元(164266元×50%=82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范徐辉1642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徐辉14783.94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徐辉84133元.四、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徐辉164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范徐辉承担410元,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承担1900元,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60元,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承担360元,关仁玉承担360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范徐辉承担600元,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兴东运输公司承担3000元,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河南中州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安徽省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关仁玉承担600元。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豫S481**单独承担50%事故责任毫无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的车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中没有根据该车实际购车价去做评估,范徐辉应提供购车发票,以发票显示购车价格做价格评估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少我公司赔偿款50000元,诉讼费由范徐辉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志驾驶车辆单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凯美瑞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作出,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