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策与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策,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802号原告张策,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1号楼一、二、三层,2号楼一、二、三层,3号楼一、二、三层、四层多功能厅部分、地下一层部分,注册号110108010185546。法定代表人赵圣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轲,男。委托代理人陈凡玲,女。原告张策与被告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枫蓝购物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策及被告枫蓝购物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华轲、陈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策诉称,枫蓝购物中心非法收取我押金,且向我支付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此外,枫蓝购物中心还存在拖欠我工资、社会保险及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等违法行为。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枫蓝购物中心向我返还押金200元,并向我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工资103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94.51元、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94.51元及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36.58元。枫蓝购物中���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同意向张策返还押金200元,我公司不同意张策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策于2014年12月17日入职枫蓝购物中心,负责内保巡视工作。枫蓝购物中心与张策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张策的月工资为198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680元、饭补300元。2015年3月17日转正后,张策的月工资调整为24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100元、饭补300元。饭补的计算方法为每缺勤1天扣饭补13.6元。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工资的周期及考勤周期均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25日。枫蓝购物中心为张策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张策个人每月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514.51元。庭审中,枫蓝购物中心同意向张策返还押���200元。枫蓝购物中心主张其公司采用指纹打卡及部门人工记录并用的方式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张策在岗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因张策2015年3月27日以后旷工,故该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张贴通报与张策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日解除。为此,枫蓝购物中心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表、打卡记录、考勤表、工作通报、快递单予以证明。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2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按辞退处理。员工手册确认表显示,张策于2014年12月17日确认收到并阅读员工手册及确认书。打卡记录显示,张策在岗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其后未再打卡考勤,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张策出勤7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张策出勤20天,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张策出勤22天(其中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2月23日加班)、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张策出勤20天。考勤表显示,张策出勤至2015年3月27日。通报由枫蓝购物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其上载明,因张策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连续两个工作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现行制度,公司决定从2015年4月1日起对张策予以辞退。快递单显示,枫蓝购物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向张策邮寄旷工处理的通报。张策认可员工手册确认表、打卡记录、工作通报、快递单的真实性,但对枫蓝购物中心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入职初期枫蓝购物中心曾要求其指纹打卡,但后期取消了指纹打卡的要求,且打卡记录并非枫蓝购物中心核定员工出勤情况及计算工资的依据,枫蓝购物中心另有经员工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8月3日,因枫蓝购物中心拖欠其工资,其于2015年8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张策未举证��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其曾为枫蓝购物中心提供劳动。双方均予认可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张策出勤7天,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工资635.69元(包括基本工资540.69元及餐补95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张策出勤20天,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工资1465.49元(包括基本工资1680元及餐补300元,另扣除社会保险费用514.51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张策出勤19天,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工资1890.31元(包括基本工资1680元、餐补300元、日常加班工资193.1元、节日加班工资231.72元,另扣除社会保险费用514.51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张策出勤21天,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工资1583.42元(包括基本工资1737.93元、餐补300元、夜班津贴60元,另扣除社会保险费用514.51元)。张策主张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夜班津贴、加班工资、餐补、社会保险费用等,枫蓝购物中心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枫蓝购物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张策于2015年8月3日以要求枫蓝购物中心向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并返还押金2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94.51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94.51元,返还张策押金200元,驳回张策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表、打卡记录、考勤表、工作通报、快递单、工资条、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48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策虽主张枫蓝购物中心在其入职后期取消了指纹打卡的要求,但鉴于一方面张策的上述主张有违企业管理的一般常规,另一方面张策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张策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枫蓝购物中心之主张,确认张策在职期间指纹打卡是枫蓝购物中心对张策进行考勤管理的方式之一。张策认可的打卡记录显示,其出勤至2015年3月27日,且张策未举证证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其为枫蓝购物中心提供劳动之情况,故本院采信枫蓝购物中心之主张,确认张策在岗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枫蓝购物中心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日解除,但其公司未就当时工作通报的送达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枫蓝购物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策于2015年8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枫蓝购物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张策提出解��劳动关系后,枫蓝购物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向张策邮寄的旷工处理通报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张策未到岗工作,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张策未到岗工作的原因,另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枫蓝购物中心应向张策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枫蓝购物中心应向张策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之规定,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后的金额确系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故枫蓝购物中心应向张策支付相应工资差额。枫蓝购物中心应向张策支付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鉴于枫蓝购物中心向张策支付的工资确系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情形,张策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枫蓝购物中心应向张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枫蓝购物中心同意向张策返还押金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策支付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三百九十四元五角一分;二、北京玛���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策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三百九十四元五角一分;三、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策支付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三百三十六元五角八分;四、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策押金二百元;五、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张策支付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六、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张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二十元;七、驳回张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玛格纳枫蓝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立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