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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颜元德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元德,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楼贵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933号原告:颜元德。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兴旺。被告: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被告:楼贵舜。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元德为与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公司)、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宝滩公司)、楼贵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大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9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寅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元德的委托代理人包永祥、被告大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楼贵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元德起诉称:原告颜元德与四被告签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颜元德向被告威海宝滩公司购买洲际项目房产的退房款155145.90元转为对被告大寅公司的借款,年利率14%,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息。被告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楼贵舜对被告大寅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颜元德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此后一直拒绝付款,被告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楼贵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颜元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二、被告大寅公司返还原告颜元德本金155145.90元;三、被告大寅公司支付利息5430.11元(以15514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大寅公司支付违约金6981.57元(以15514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山东金百利公司、被告威海宝滩公司、被楼贵舜对第二、三、四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颜元德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颜元德与四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案涉《“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同时,原告颜元德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大寅公司支付利息5430.11元(以15514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大寅公司支付违约金6981.57元(以15514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颜元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颜元德与四被告签订协议,将购房款转为对被告大寅公司的借款,被告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楼贵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颜元德向被告大寅公司交付借款155145.90元的事实。被告大寅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作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到2014年10月22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无需解除,且原告颜元德也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行使解除权;二、双方曾于2014年11月6日就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剩余收益进行协商,原告颜元德同意将其投资本金及剩余利息合计157704.74元转为被告威海宝滩公司所开发的洲际休闲旅游度假区3-373房屋的购房款,但此后被告大寅公司要求其办理换房手续时,原告颜元德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现原告颜元德关于要求返回投资本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寅公司无异议,但原告颜元德不得就前述房屋及转入的购房款再行主张权利,因财务计划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投资本金的退还期限,且被告大寅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故要求原告颜元德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三、被告大寅公司已按约支付收益20732.60元,因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就换房事项进行协商,原告颜元德同意将剩余的利息直接转入房款,故被告大寅公司未及时支付此后的收益,现原告颜元德要求支付收益,被告大寅公司对支付合同期内的收益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收益缺少合同依据。综上,被告大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颜元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大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大寅退房转房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颜元德曾与被告大寅公司就涉案本金及剩余收益转为房款达成初步意见的事实。被告楼贵舜未到庭抗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根据原告颜元德提供的协议,协议双方仅为原告颜元德和被告大寅公司,协议中并未出现第三方,因此楼贵舜个人并非协议主体;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担保条款,但签订该协议书时,文本中并未设置第三方担保人,除原告颜元德与被告大寅公司外也未有任何第三方签章或以文字形式作出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三、被告楼贵舜本人也未就协议有过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财务计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楼贵舜未以第三人的身份向原告颜元德出具担保书,也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楼贵舜与原告颜元德并未形成担保关系;四、法人名章不能作为个人意思表示,法人章是人名章的一种,一般用于银行预留印鉴或者代替法人签名,根据日常使用惯例,其使用时均与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公司公章配套使用,一般不单独使用,本案中被告楼贵舜的法人名章也是与公司公章同时使用,且加盖的位置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因此对协议中出现的法人名章的作用范围不能扩大解释,超出代表公司的范围,更不能作为个人意思表示的依据;五、意思表示一致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无论是采用客观标准还是采用主观标准亦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被告楼贵舜在本案中均没有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楼贵舜认为,被告楼贵舜与原告颜元德之间未成立有效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楼贵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颜元德对被告楼贵舜的起诉。被告楼贵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颜元德、被告大寅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颜元德、被告大寅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颜元德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寅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大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颜元德质证如下: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颜元德、被告大寅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颜元德提交的证据: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大寅公司为甲方、原告颜元德为乙方签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是一家融投资参股和资本管理并提供整体资本运营与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鉴于乙方系同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威海洲际项目的业主,为感谢和回馈广大客户,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及支付收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购买前述项目房产后因申请退房或者成功转让而产生退房款155145.90元(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本计划累计达人民币叁仟万元时拟终止),乙方自愿以上述资金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财务运作,以达到资金保值增值的目的;二、乙方选择按季度平均计付收益(年化收益率14%,3.5%/季),甲方同意在相应的收益计付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收益,收益计付期限自本计划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循环起算,具体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三、乙方资金由甲方负责转入以下账户,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根据入账时间向乙方开具记载有乙方姓名、入账金额、收益计付期限、年收益率等信息的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凭证,由乙方妥善保管;四、乙方在收益支付日前通知甲方的,可以选择将资金收益转入本计划本金,转入后的收益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次日起根据该部分收益选择的收益计付期限计算收益,甲方就转入的收益再行开具收款收据;五、乙方在参加本计划满壹年后可申请退出本财务计划;乙方如需提前退出本财务计划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交付参加凭证,乙方的申请在经甲方内部审批及财务支付流程完成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的参加资金及支付未结算收益,甲方承诺上述审批及支付手续在乙方提出申请后三个月内完成,收益计算至甲方实际退还乙方参加资金之日止。甲方在本财务计划执行满壹年后可终止本计划;六、本协议关于甲方支付收益和退还本金的约定,甲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乙方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无论乙方是否解除本协议,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承担违约责任;七、甲方及百利集团下属的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八、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加摁指印之日起生效,乙方实际参加的资金金额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参加资金为准;九、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楼贵舜”的印章和被告大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颜元德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颜元德出具《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一份,载明认购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认购人为原告颜元德,认购期限为壹年,认购金额为155145.90元,年化收益为14%,季利率为3.5%,计息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寅公司共支付收益20732.60元,至今未退还本金,原告颜元德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大寅公司的股东系被告楼贵舜和江苏酒都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楼贵舜系被告大寅公司、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颜元德以155145.90元参加“共赢百利”计划,认购期限为一年,被告大寅公司应根据年化14%的标准向原告颜元德按季支付利息收益,故该协议名为财务计划,实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借贷合同。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现已届满,原告颜元德关于解除《“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大寅公司未按约返还参加资金,构成违约,原告颜元德有权要求被告大寅公司承担返还参加资金、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参加资金返还之日的利息收益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参加资金返还之日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颜元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颜元德关于要求被告大寅公司承担返还参加资金、支付利息收益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大寅公司关于原告颜元德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寅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本金返还期限及合同期限届满后无需支付利息收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其关于因2014年11月6日就换房事宜与原告颜元德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向原告颜元德支付合同期内剩余收益及返还本金的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大寅公司关于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及百利集团下属的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该条款明确被告楼贵舜意思表示的方式为“签章”,即并不以被告楼贵舜本人签字为必要,且原告颜元德作为合同相对方,无法区分落款处“楼贵舜”的印章系其作为被告大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还是私人印章,故有理由相信落款处“楼贵舜”的印章系其本人意思表示。《“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的条款系被告大寅公司拟定,被告楼贵舜作为被告大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对协议所载条款应当知晓,被告楼贵舜在该协议上盖印章,也即对协议内容包括上述第七条设定被告楼贵舜对被告大寅公司的担保责任内容的认可,故被告楼贵舜以其在协议落款处的印章确认了其个人的担保义务,理应对被告大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贵舜关于其并非协议主体、法人名章不能作为个人意思表示、楼贵舜本人未作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楼贵舜虽系被告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协议落款处的印章并不足以代表该两家公司,且原告颜元德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两家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颜元德要求被告山东金百利公司、威海宝滩公司对被告大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颜元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元德返还本金155145.90元;二、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元德支付利息收益5430.11元(以15514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收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另计);三、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元德支付违约金3873.01元(以15514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另计);四、被告楼贵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颜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0元,由原告颜元德负担31元;由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94.50元,被告楼贵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1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