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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成与孔文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文丽。委托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上诉人孔文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原审诉称:李成与孔文丽于2014年12月12日协商一致,孔文丽以每月租金2000元租用李成涉案轿车一辆。孔文丽于2015年1月8日驾驶涉案轿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玉龙路与运河路交叉口处时闯红灯,与一辆正常行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受损。根据法律规定,李成有权要求孔文丽赔偿修理费及车辆折旧损失及因孔文丽逃逸给李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现李成起诉,请求判令孔文丽赔偿修理费7850元;判令孔文丽赔偿车辆折旧损失1500元;判令孔文丽赔偿李成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孔文丽原审辩称:孔文丽基于对李成的信任而签订租车合同书,但李成隐瞒涉案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的事实,导致孔文丽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涉案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李成要求孔文丽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成(即甲方)与孔文丽(即乙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租车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苏D×××××号小型轿车一辆自2014年12月13日起租赁给乙方,至乙方交车签字之日止;每月租金为2000元;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乙方需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所有费用,并加收车辆损失30%的折旧费;合同生效之时即视为乙方承租人收到汽车,乙方承租人不再给甲方开具汽车收到条;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李成、孔文丽当日分别在租车合同书甲方、乙方栏签字。租车合同书签订后,李成即将苏D×××××号小型轿车交付孔文丽。2015年1月8日,孔文丽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新北区与苏DYUQ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2014年12月24日、27日,李成通知孔文丽苏D×××××号小型轿车保险即将到期,并要求孔文丽配合李成办理相关保险续保手续,但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孔文丽一直未予协助。本次事故发生时,苏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苏D×××××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000元,苏DYUQ9**号车辆车损为2850元。李成已支付苏D×××××号小型轿车、苏DYUQ9**号车辆修理费共计7850元。原审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李成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孔文丽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成、孔文丽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成、孔文丽双方应当按照租车合同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成、孔文丽双方签订租车合同书并交付苏D×××××号小型轿车时,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结合李成提供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及保险单,可以证明李成已于2014年12月27日前通知孔文丽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到期情况并要求孔文丽协助办理续保,孔文丽作为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驾驶未投保相关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后果。孔文丽不仅未予协助李成办理苏D×××××号小型轿车续保事宜,且孔文丽驾驶该车辆于2015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D×××××号小型轿车、苏DYUQ9**号车辆受损,李成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车损赔偿,该两车修理费7850元由李成实际支付,根据租车合同书,李成通过诉讼要求孔文丽赔偿修理费7850元并按苏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的30%赔偿折旧损失1500元(5000元×30%)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成要求孔文丽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孔文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成修理费人民币7850元。二、孔文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成车辆折旧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孔文丽负担(案件受理费李成已预交,孔文丽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李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孔文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判决书第2页):“2014年12月24日、27日,李成通知孔文丽苏D×××××号小型轿车保险即将到期,并要求孔文丽配合李成办理相关保险续保手续,但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孔文丽一直未予协助。”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3页):“结合李成提供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及保险单,可以证明李成已于2014年12月27日前通知孔文丽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到期情况并要求孔文丽协助办理续保。”孔文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第一,李成将该涉案车辆交给孔文丽时并未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并移交给孔文丽,也未告知孔文丽保险到期情况,导致孔文丽无法准确判断保险到期情况。第二,事实上孔文丽并未收到李成保险即将到期的任何通知,同时孔文丽也未见到李成提供的手机短信,从而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退一万步讲,即使李成提供了上述证据,也已超过了举证时限,原审判决对该证据在违反了举证期间及孔文丽未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综上,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时孔文丽只需要承担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又由于李成将保险过期的车辆交给孔文丽继续使用,在发生事故时导致事故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也就是李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由孔文丽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由李成承担。被上诉人李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成主张其在保险到期前通知孔文丽协助办理保险续保手续,李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2月24日及2014年12月27日的手机短信发送记录及通话记录,并提供保险单予以佐证;孔文丽主张其不知道保险到期的事实及其未收到保险到期的任何通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李成主张并认定李成已经通知孔文丽保险到期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文丽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文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