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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新妹与代享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妹,代享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新妹。委托代理人:林谷冲,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享志。原告王新妹为与被告代享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妹的委托代理人林谷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享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妹起诉称:2014年1月3日,章正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王新妹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6月18日章正齐去世。被告代享志与章正齐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享志应共同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代享志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代享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4年1月3日由章正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章正齐欠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欠条原件存于(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1号案卷】二、(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浙金商终字第1209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三、医疗费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回执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住院报销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于佐证欠款中10000元构成的事实。四、(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欠款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于2015年5月1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代享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享志与章正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章正齐死亡。章正齐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多次为章正齐代付医药费、护理费等。2014年1月3日,章正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并承诺以五金城的房屋做抵押,以偿还上述欠款。为催讨本案欠款,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与2015年5月19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为章正齐代付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现章正齐已死亡,本案欠款发生于被告代享志与章正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享志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系章正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代享志与章正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享志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享志返还原告王新妹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代享志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享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