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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燕与陈希泉、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陈希泉,张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邓燕。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敬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泉,(狮子山楚王陵对面)。被告张淑芳。原告邓燕诉被告陈希泉、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的委托代理人高敬东,被告陈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诉称,原告与担保人张淑芳系同事关系,被告陈希泉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担保人从2012年起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将多张借条汇总写了一张总借条,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欠款,被告仅归还了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希泉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还款。被告张淑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陈希泉给原告邓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邓燕现金捌万元整,以此为据,陈希泉,担保人:张淑芳,2014.12.7”。原告当庭陈述称,该借条是被告自2011、2012年间几张借条最后换的总借条,被告陈希泉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希泉拖欠原告邓燕借款73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芳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故其应对被告陈希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燕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淑芳对被告陈希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为1142.5元,由被告陈希泉、张淑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