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原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乙从1996年10月至2012年在上饶县某村任职,期间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11任上饶县某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农业和土管工作,具有协助镇政府管理农户建房土地审批的职责。2010年开始,被告人郑某乙利用在某村任职期间与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形成的密切关系,接受本村多名建房村民的请托,收取建房村民的款项,为建房村民找相关管理部门报批,然后将上缴剩余部分的款项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初,被告人郑某甲按照被告人郑某乙的安排,到邻居郑某丙家收取了其审批建房的各项费用5万元人民币,然后到镇政府缴纳土地占用管理费3.9万元。被告人郑某甲把缴款开具3.9万元的发票交给郑某丙后,与被告人郑某乙将上缴剩余的1.1万元共同挥霍。被告人郑某乙于2012年主动向侦查机关作了供述,并被本院已生效的(2012)饶刑初字第173号判决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款已缴纳。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上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饶县茶亭镇政府文件、南岩村委会议记录,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郑某乙、林某、刘某甲、李某、王某、熊某、杨某、唐某、朱某、刘某乙、郑某丁、郑某丙的证言;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2012)饶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为建房户郑某丙办理建房手续,已按规定缴纳的各项规费属于公款,缴纳之余款1.1万元属于郑某丙的私人财产,其未将缴纳之余款退还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两被告人互相勾结、利用郑某乙在南岩村任职期间与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形成密切关系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接受建房户的请托,为请托人谋利,未将缴纳之余款1.1万元退还而予收受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延中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