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宏祥与徐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祥,徐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刘宏祥,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正凯,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宏祥与被告徐正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祥、被告徐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12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然而,被告仅支付两年的利息后,余下本息拖延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宏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徐正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3,被告徐正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0万元,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并约定了利息;4,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的汇款凭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及12月14日的汇款凭据一张,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徐正凯辩称,被告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此款是原告主动出借给被告的,当时被告在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被告将款项贷给他人获取利息。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本人未使用,全部转借给了杨炎斌。因此款杨炎斌分文未还,且去向不明,被告人已在法院起诉杨炎斌要求立即偿还此款,目前正在执行之中,待款项执行到账后,可立即偿还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1、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徐正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宏祥现金20万元整,月利率1%”。同日,原告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同月31日,被告徐正凯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宏祥现金10万元整”。2011年12月31日,被告徐正凯将二次借款换成一张30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催讨,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0.8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在2013年12月31前还清借款本息36万元。到期后又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自己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宏祥主张与被告徐正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须向法院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将借款实际支付被告的两个方面的证据,否则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刘宏祥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经审查,2008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减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8万元后,被告还应偿还从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的第二笔借款10万元是否成立,审理中,本院多次向原告调查,原告在第一次审理中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但经核实不成立。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又称是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妹妹转交被告人的。前后自相矛盾,且无法提供交付10万元借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凯所欠原告刘宏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儒文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翁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来香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