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浩与孙周、高祥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甲,高祥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克岩,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被告高祥根(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宓士好,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甲、高祥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克岩,被告高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宓士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原系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三年级学生,2014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课间休息时与同校二年级学生即被告孙某甲一起爬上学校的乒乓球桌上玩耍,后被告孙某甲将原告李某甲推下乒乓球桌,致原告受伤。同校学生将该情况告知校长即被告高祥根,被告高祥根立刻赶到现场,将原告抱回教室继续上课,中午放学后将原告送回家中告知原告父亲原告受伤的情况,并建议去医院检查,经村卫生室医生张国平初查,建议去灌云县四队镇医院拍片检查,被告高祥根和被告孙某甲祖母一起陪同原告去灌云县四队镇医院拍片检查,灌云县四队镇医院确诊原告李某甲右胫骨骨折,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固定手术。因为原告李某甲需要上学不便住院治疗,故原告每天上学由其父亲李某乙接送,接送时长约为130天。2015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为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9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首先,被告孙某甲将原告李某甲推下乒乓桌不是事实,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孙某甲课间爬上乒乓球桌上属实,但一起爬上乒乓球桌上玩耍的还有四年级学生董某甲,案外人董某甲年龄最大,三人一起在乒乓球桌上玩耍,至于原告李某甲是如何跌落至乒乓球桌下的,事实并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因此申请追加董某甲为共同被告。其次,原告称为了上学不便住院治疗不属实,原告去第一人民医院做固定手术时,被告孙某甲祖母一直陪同前往,医生说不需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才未住院治疗。被告高祥根辩称,当时是在课间时候,被告高祥根当时未在现场,学生告知后,作为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的校长被告高祥根立即赶到现场,并询问了原告李某甲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李某甲称是和被告孙某甲和案外人董某甲三人一起在乒乓球台上玩耍,然后两人将原告李某甲推下乒乓球桌的,被告孙某甲也称是和董某甲两人推的,但当时都是口头陈述,未留下书面材料。原告受伤后先后去灌云县四队镇医院和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六次的车费均是被告高祥根支付。原告称为了上学不便住院治疗不属实,原告去第一人民医院做固定手术时,被告高祥根一同前往,医生说不需住院治疗。被告高祥根称学校将安全常识的宣传页发放过给每一个学生,并张贴在学校宣传栏内,而且也曾让学生自愿参加中国人寿保险,但原告监护人拒绝购买保险。被告高祥根称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自己也并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该校学生的学籍一直挂靠于灌云县圩丰镇中心小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某甲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三年级学生课间休息时与同校二年级学生被告孙某甲、四年级学生董某甲一起爬上学校的乒乓球桌上玩耍,原告李某甲跌落至乒乓球桌下导致受伤。后被告高祥根、被告孙某甲祖母、原告父亲李某乙带着原告去灌云县四队镇医院拍片检查,灌云县四队镇医院确诊原告李某甲右胫骨骨折并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固定手术。2015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为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李某甲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现已经停止办学,该事件发生时该学校已经被灌云县教育局撤销教学资格,该校校长被告高祥根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件发生时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隶属于灌云县圩丰镇中心小学,该学校因此具有私人办学性质,但又未办理相关教学资质,故庭前经原告认可,将被告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变更为该校负责人,即被告高祥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生张国平出具的证明、庄邻徐敏的证明、护理人李某乙租房合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拍片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孙某甲提出追加董某甲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认为案外人董某甲并未推自己,是被告孙某甲将原告推下乒乓球桌的,因此不同意追加董某甲为本案被告,而原告李某甲是何原因导致跌落到乒乓球桌下,无现场同学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故对被告孙某甲提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证明护理人原告父亲李某乙从2013年起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居住和打工,但租房合同租赁时间有涂改现象,出租人的签名也是复印的笔迹,且也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证明,故不能达到其是农村户口而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孙某甲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擅自在课间时爬上乒乓球台耍闹所致,因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灌云县圩丰镇洋桥小学虽然也尽了一些教育管理职责当时对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是有所疏忽,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学校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该责任由该校负责人被告高祥根个人承担。被告孙某甲在事件发生时曾承认自己对原告李某甲有推搡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孙某甲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8.50元,护理费3688.27元(按14958÷365×90天计算),营养费971.50元(按11820÷365×60天×50%计算)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588.27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事发原因及当时的实际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94.14元(6588.27元×50%计算),被告高祥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17.65元(6588.27元×20%计算),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人民币3294.14元;被告高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人民币1317.65元。如果被告孙某甲、高祥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