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青柳与杨国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青柳,杨万林,杨国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青柳,曾用名姚春柳,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万物,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林,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锋,粮��,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姚青柳与被上诉人杨万林、杨国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万物、杨万林及杨万斌系亲兄弟。原告姚青柳系杨万物之妻,被告杨国锋系杨万斌之子。杨万物、杨万林及杨万斌三家因宅基地纠纷经常发生争执,多次经村组、新晃县扶罗派出所、国土所及新晃县司法局扶罗司法所等部门调解未果。2011年11月2日,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丈夫杨万物于当日向新晃县公安局扶罗派出所报案。经新晃县扶罗卫生院诊断,原告姚青柳的伤情为:1、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擦伤;2、胆石症。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姚青柳在新晃县扶罗卫生院住院20天(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2012年农历11月初8(阳历2012年12月20日),原告姚青柳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杨万林、杨国锋发生纠纷。2014年8月13日,原告姚青柳诉至本院,称2012年11月初8(阳历2012年12月20日)因宅基地纠纷被被告杨万林、杨国锋打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2148.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中草药费150元,共计744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姚青柳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被告赔偿7448.8元变更为7898.8元,同时增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姚青柳称其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被打部位为左边腋下肋骨。原判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姚青柳受伤是否系被告杨万林、杨国锋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原告姚青柳起诉状中称其于2012年11月初8与被告杨万林、杨国锋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出具的证据4中也陈述其与两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为农历2012年11月初8,该时间与新晃县扶罗镇弓判村村长杨国全出具的证明“2012年农历11月初8我到弓判村弓判组收缴农保时……”时间一致。而该时间与原告到新晃县扶罗卫生院住院时间及杨万物向派出所报案的时间(2011年12月2日)相隔1年多,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受伤部位为左边腋下肋骨,与新晃县扶罗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擦伤”不相符。因杨万物、杨万林及杨万斌三家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矛盾由来已久,多次经多个部门调解无果,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打伤其时间为2012年11月初8(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2011年11月2日)不符;即原告受伤住院在2011年11月2日,而发生纠纷在2012年12月20日。第二,原告姚青柳出具的新晃县扶罗卫生院证明、住院病历及吴贻豪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受伤,但不能证明系被被告杨万林和杨国锋所伤;新晃县公安局扶罗派出所出具证明,也仅能证明原告丈夫杨万物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派出所并未现场处理,而是移交给扶罗乡司法所处理,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系被告杨万林和杨国锋所致;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只能证明原告姚青柳因宅基地曾与人发生争执的事实。仅仅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其受伤系被告杨万林、杨国锋所致。综上所述,原告姚青柳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姚青柳要求被告杨万林、杨国锋赔���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青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青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姚青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上诉人姚青柳因宅基地与被上诉人杨万林和杨国锋发生纠纷,上诉人姚青柳受伤住院系被上诉人杨万林和杨国锋所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万林和杨国锋赔偿其医疗费等7448.8元。被上诉人杨万林、杨国锋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青柳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2年11月初8与被上诉人杨万林、杨国锋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被打伤,新晃县扶罗镇弓判村村长杨国全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时间为2012年农历11月初8,而该时间与上诉人姚青柳主张的到新晃县扶罗卫生院住院时间及向派出所报案的时间2011年12月2日不符,且相隔1年多。上诉人姚青柳当庭又陈述其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受伤部位为左边腋下肋骨,而新晃县扶罗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擦伤”,故上诉人姚青柳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姚青柳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姚青柳要求杨万林、杨国锋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青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荣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王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燮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