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时许,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被告人何某某随即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中国工商银行旁与邓某某见面。邓某某先行支付毒资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邓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交易所得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从邓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2.书证:疑似毒品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蔡某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痕迹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