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友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朱友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04号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姚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影飞、余健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国,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朱友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健华,被告朱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有误,具体依据如下:一、仲裁委员会调查对象错误,调查结果有误,导致裁决错误。仲裁委员会依据梁×甲的陈述,认定被告朱友国在2015年4月10日的打架斗殴案件中,只是劝架,并未参与打架斗殴。但是依据原告华盛公司事后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了解,梁×甲是××派出所的辅警。在2015年4月10日梁某乙、候某某等人的打架斗殴案件中,只是作为辅助人员,参与了出警,其并未参与案件的调查及处理。故梁×甲并不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且无权对该案件的情况作出证明。然而,仲裁委员会仅是向梁×甲简单的了解案件的表面情况,在未向××派出所真正的经办人取证及要求××派出所出具正式的调查意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朱友国未参与打架斗殴,故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并未能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也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朱友国自入职后,就多次与同事发生摩擦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原告华盛公司本着宽大处理的原则,一直未对被告朱友国进行严肃处理,只是要求被告朱友国改正错误。为此,被告朱友国曾向原告华盛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被告朱友国却未能遵守其保证,在2015年4月10日,再次参与打架斗殴。正是由于被告朱友国屡教不改,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华盛公司才依法解雇被告朱友国,原告华盛公司的解雇行为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华盛公司无须向被告朱友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原告华盛公司已在春节期间安排了被告朱友国休年休假,且已支付了被告朱友国休假期间的工资,故无须向被告朱友国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华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华盛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朱友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及年休假工资78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友国承担。原告华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劳人仲案字(2015)18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并在法定审限内起诉;2.梁某乙、胡某、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梁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朱友国参与打架的事实,胡某、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朱友国在原告华盛公司处工作期间的表现的评价;3.检讨书复印件,2014年5月被告朱友国也曾因工作疏忽而出现与主管冲突的事实,当时其承诺改正,原告华盛公司出于给被告朱友国改过的机会,并未立即开除,但也确认如再发现类似情况,则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朱友国本人也确认;4.监控视频,证明被告朱友国在2015年4月10日参与与梁某乙、侯某某等人的打架事件;5.劳动合同两份原件,应聘员工履历表原件,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朱友国是承诺确认会遵守原告华盛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6.被告朱友国入职时签署的厂规原件一份,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厂规明确规定原告华盛公司厂区内禁止打架,否则原告华盛公司有权作出予以开除处理的处分。被告朱友国辩称:原告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调查的事实是看了原告华盛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该视频能证明被告朱友国未有参与打架,亦无暴力殴打行为。被告朱友国是看到工友有打架后,从中劝架,并非打架的一方。故原告华盛公司的解雇是违法的。被告朱友国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卢司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华盛公司所述的被告朱友国欠款300元不还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朱友国于2015年5月4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盛公司支付朱友国: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二、2007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5862元。该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804号仲裁裁决:华盛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朱友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784.32元,以上合计75784.32元。华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朱友国于2007年10月20日入职华盛公司处,任职搬运工,后于2015年4月13日离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上班30天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朱友国、华盛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华盛公司以朱友国打架斗殴为由将朱友国辞退。华盛公司提交梁某乙、胡某、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拟予证实。朱友国对梁某乙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监控视频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查:梁某乙的证人证言反映朱友国在2015年4月10日有参与打架斗殴,但梁某乙未到庭接受质询;胡某、王某及李某的证人证言反映上述证人对朱友国工作期间表现的评价,胡某、王某及李某未到庭接受质询;监控视频反映视频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时间为08:16至08:21;在08:18:06时有二人开始发生推搡并打架,其中一人穿着红色上衣;08:18:12至08:18:19的时间段内,朱友国与参与打架的穿着红色上衣者有身体接触,接触期间未见朱友国有主动参与殴打对方;其余时间朱友国未与参与打架的二人再有身体接触。根据华盛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派出所调查取证,该所出具一份关于华盛公司员工互相殴打一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华盛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认为该说明可以反映出朱友国确有参与打架斗殴。朱友国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说明的内容与监控录像的情况不符,不能说明事情的真实情况,被告当时只是劝架,而不是打架,也没有参与打架员工的调解,故该说明不能证明朱友国参与打架斗殴。经查,情况说明反映:2015年4月10日16时许,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华盛公司电话报警求助,称其公司有四名员工在工作期间互相打架,要求公安协助处理。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处理,并将涉嫌互相打架的梁某乙(华盛公司货车司机)、侯某某(华盛公司搬运工)、吴某某(华盛公司搬运工)、朱有国(华盛公司搬运工)带回××派出所处理,随后××派出所到华盛公司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并了解情况。经询问涉事员工反映,当天早上8时许,司机梁某乙因工作上与搬运工候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引起两人互相推打,搬运工吴某某、朱有国见状后上前分别用手拉着梁某乙的手臂及抱着腰部并有互相拉扯的动作,后被赶到的华盛公司主管制止,随后双方互相离开。××派出所调查取证后认为,梁某乙、候某某、吴某某、朱有国为同事关系并因工作上的事引起纠纷互相打架斗殴,双方的伤势不大,情节较轻,且双方自愿调解。因此,××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制作中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编号:04001)经民警梁某丙主持下双方签名确认,因朱有国认为其行为是劝架的行为故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朱友国主张华盛公司应支付其2007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5862元,后其在诉讼中确认华盛公司仅须支付其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共784.32元;华盛公司亦表示确认并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朱友国的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朱有国与梁某乙、候某某、吴某某因工作上的纠纷互相打架斗殴,而从华盛公司提交的、朱友国确认的监控视频上反映朱友国虽与参与打架的人员有身体接触,但接触期间未见朱友国有主动参与殴打对方;其次、华盛公司提交梁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朱友国在2015年4月10日有参与打架斗殴,提交胡某、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胡某、王某、李某对朱友国工作表现的评价,但证人梁某乙、胡某、王某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认为,××派出所在2015年4月10日打架事件发生后,经询问涉事人员而作出的情况说明属于传来证据,而华盛公司提交的、朱友国确认的监控视频直接来源于事件现场且没有经过转述及修改属于原始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本院认定监控视频的证明效力大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根据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对华盛公司称朱友国在2015年4月10日参与打架斗殴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证人梁某乙、胡某、王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梁某乙、胡某、王某及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华盛公司以朱友国在2015年4月10日打架斗殴为由与朱友国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足的依据予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华盛公司辞退朱友国的理由不能成立,并认定华盛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朱友国的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华盛公司应支付朱友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75000元(5000元/月×7.5个月×2倍)。另,关于华盛公司诉求无须支付朱有国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朱有国主张华盛公司应支付其2007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5862元,后其在诉讼中确认华盛公司仅须支付其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共784.32元,华盛公司亦表示确认并同意支付,此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朱友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784.32元,以上合计75784.32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琳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