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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海峰与王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峰,王步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胡海峰,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9219。被告:王步田,男,汉族,住址:珠海市,身份证号:×××3017。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3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分两次将借款13300元转账给被告,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3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8月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华润银行转账单两张;2、借款合同。被告王步田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广东省韶关市人,是老乡。2014年8月4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3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分两次将借款133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步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银行转款记录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胡海峰借款人民币133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人民陪审员  杨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