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民重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士勋与王建英、孙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重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士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王建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孙立军,农民。被告:孙树海,农民。被告孙立军、孙树海委托代理人:吴玉林。原告李士勋与被告王建英、孙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建英、孙立军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遵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遵民重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士勋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重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遵民重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世勋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遵民重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孙树海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勋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孙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林(亦为孙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勋诉称:2010年9月,被告王建英家需要拆除旧门楼翻建新门楼。被告孙立军找到原告及几个工友来到被告王��英家干活,每人一天100元,一天一结算。2010年9月12日上午,原告正在被告王建英家拆门楼时,因门楼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31831.99元,当时被告王建英交纳了急诊费1000元,其余均系原告开支。2011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831.9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7803.6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7475.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病历复印费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364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次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请,将护理费变更为759.96元,误工费变更为8866.2元,伤残补助费变更为34632.4元,总金额由原来的83646.99元变更为92456.55元。被告王建英辩称:1、2010年9月王建���家需要拆掉自家的门楼子及院墙。2、王建英将拆除院墙、门楼子的活以700元的价格一次性包给了孙立军,具体的孙立军都找了谁,和找来的人如何约定工资以及工资的支付方式,王建英均不知情,在拆除院墙及门楼子的过程当中,也都是由孙立军在现场负责指挥安排,包括李士勋去拆门楼子,所以在本案中,孙立军系承揽人,王建英系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建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建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立军、孙树海辩称:综合三次发还,被告认为该案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1、追加被告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是原告的本意,至今追加孙树海、孙立军的理由不足,没有证据。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重审当中提到共同干活的原告等6人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确认这6��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如果追加的话,应当追加6个人,否则1个人也不应追加。3、适用法律多头不定,被告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并且首先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然后再考虑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因此不应当追加孙树海、孙立军为本案被告,现在也无证据表明是承揽或是承包关系。本院整理的庭审焦点为:被告王建英与孙立军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参加施工的原告李士勋等6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李士勋主张:2010年9月11日孙立军通过与原告一起打工的孙立军父亲孙树海转告原告及其他两个工人,第二天到黄庄子村王建英家拆院墙,每人每天100元钱,中午管饭,具体孙立军与王建英如何商量的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二被告依照法律确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士勋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计31647.99元,门诊收费单一张计184元,共计31831.99元。2、遵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鉴定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复印费票据1张(6元)。证据1-2项经质证,被告王建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孙立军、孙树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英主张:其将拆院墙及门楼的工程整体包给了孙立军,与孙立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孙立军雇佣的工人,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孙立军承担,被告王建英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时的证人王某(系��告王建英的丈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当时被告王建英将自家拆院墙及门楼的工程以7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孙立军。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证人与被告王建英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立军、孙树海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证人与被告王建英是夫妻关系。2、原审时的证人肖某(系被告王建英邻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王建英曾介绍被告孙立军给证人家某,但孙立军没干,又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别人。被告孙立军给王建英家拆墙之前,证人曾听王建英说过以700元的价格承包给孙立军,证人还曾劝过王建英不如找装载机拆墙及门楼便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此证言虽证实了被告王建英与孙立军之间是承包关系,但证人与被告王建英是邻居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被告孙立军、孙树海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只是听王建英所说的,当时并未在现场,不清楚被告孙立军与王建英是如何商定的。被告孙立军主张:其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共同给王建英提供劳务,孙立军只是从中商量传递信息。由参加劳务者自愿参与,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王建英才是雇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孙立军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证实:“2010年农历8月初五,证人与李士勋、孙树海等在棉麻公司干活,孙树海对证人和李士勋说去黄庄子村一家干活,一人一天100元,中午管饭,给一盒烟,问我们去不去。第二天到了黄庄子村王建英家,孙立军又当着王建英和他家人的面说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饭,每人给盒烟的话,然后王建英就安排我们干活。李士勋去的晚,在他拆门楼时门垛子倒塌将李士勋砸伤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迟到没有听到孙立军说报酬的事。被告王建英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分配活时就其自己在家,证人说的不属实,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孙树海无异议。2、证人孙某出庭证实:“2010年秋天时,孙立军到家找到证人说黄庄子有个活,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顿饭,给盒烟,问我去不,我答应了。第二天到黄庄子这家,东家告诉我们应该怎么拆,关于报酬的事孙立军当着东家几口子的面又和我们念叨一遍,这钱是东家出。在拆门垛子时,把李士勋砸伤了。”经质证,原告对此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建英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在现场指挥干活的是孙立军,也是孙立军承诺给工人每天100元工资。被告孙树海无异议。3、委托代理人吴玉林代证人李某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12日,李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碰到孙立军、王建英,孙立军称李士勋受伤了,后王建英在聊天中说李士勋等人每人每天100元,按人数当天清结,中午管饭等内容。”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此事,当时正在医院治疗。被告王建英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不认识李某,没有这回事,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被告孙树海无异议。被告孙树海主张:其承认是本人在工地上传达孙立军的话,在黄庄子有份拆门楼等的杂活,一天100元,中午管饭,给一盒烟。因为在正规工地,只有施工完毕之后才给发工资,这样可以赚点零花钱。听到这个消息的人都表示可以,然后跟老板说家里出花生请的假,到晚上就定好了去,总共去了6个人,孙立军、孙树海、李士勋、张某、孙某,还有一个外村的不认识。几个人定好之后,第二天就自行去黄庄子,孙树海与孙立军并不是组织者,只是信息的传递者,其余4人都是自愿参加。到工地之后,根据东家预备的工具,到现场进行拆门楼等杂活。刚开始施工就发生事故了,当时需要往门楼子上栓绳子,王建英的公公去找绳子,原告李士勋就上门楼子了,王建英的公公和其他人都劝原告别上去,但是原告不听,坚持要上去,上去之后就摔下来了,之后有3个人继续干活,其余的跟着东家把原告送医院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树海与孙立军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建英与被告孙立军原本相识,因王建英家需拆门楼及院墙等,其遂与孙立军协商拆除院墙及费用等相关事宜。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孙立军与其召集的李世勋、孙树海、张某、孙某、王殿友共六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一起到被告王建英家拆院墙及门楼,干活工具由王建英提供,施工顺序由被告王建英及其公公确定,施工人员的具体分工由被告孙立军确定。原告李世勋在拆门楼时,因门楼倒塌,原告李士勋摔下被砖石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建英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李世勋住院治疗18天,共开支医疗费31831.99元,2011年4月18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世勋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疗费票据及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士勋在为被告王建英家拆门楼时被砸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英主张将拆门楼工程以7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孙立军个人,但证人王某系被告王建英丈夫,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肖某证言所述内容系听闻被告王建英所述,属传来证据,因此被告王建英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孙立军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即被告王建英所需拆除院墙及门楼的工程量(劳动成果)、工程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工时、农村此种工程的操作习惯、孙立军与孙树海的陈述、张某与孙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孙立军组织孙树海、李士勋、张某、孙某、王殿友共六人组成临时施工队承揽了被告王建英的拆除院墙及门楼的工程,此六人具体施工由被告孙立军分工,但六人之间同工同酬,因此,该六人属孙立军牵头形成的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李士勋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致残,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合伙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且以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担为宜,���原告李世勋自愿放弃追究张某、孙某、王殿友的补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农村建筑,虽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本案中拆除院墙及门楼的工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王建英对承揽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审查的义务,但因其疏于审查存在过错,故依法对原告李士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士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在拆门楼时摔下被砸伤致残,原告李士勋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告��士勋、被告王建英过错程度,对原告李士勋的损失以其自负80%、被告王建英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医药费用31831.99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6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8866.2元(42.22元/天×210天)、护理费759.96元(42.22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4632.4元(10186元/年,17年,9级伤残),符合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1831.99元、护理费759.96元、误工费886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4632.4元、二次手术费7000���、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元,原告损失共计84456.55元,被告王建英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计16891.31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李世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扣除被告王建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建英应赔偿原告李世勋共计21891.31元。被告孙立军、孙树海各补偿原告李世勋自负的损失的六分之一即11260.87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士勋经济损失21891.31元。二、由被告孙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李士勋经济损失11260.87元。三、由被告孙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李世勋经济损失11260.87元。四、驳回原告李士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王建英负担430元,由原告李士勋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体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张力卿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