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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光胜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胜,魏影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杨江欢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570号原告程光胜,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退休。原告魏影允,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退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一林,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立言,男。第三人杨江欢,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程光胜、魏影允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杨江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光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一林,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邱立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江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6日,市住建委颁发X京房权证海字第311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311536号房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江欢,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二小东侧乙12号楼1层3门106,建筑面积为83.6平方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X京房权证海字第223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第223142号房权证),证明房屋权属来源;3、魏影允、程光胜的身份证明,4、刘杨的身份证明,5、(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2938号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售房人程光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具有相应的授权代理身份,并经公证;6、杨江欢的身份证明,证明购房人提交身份证明;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申请人通过买卖转移房屋;8、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证明买卖双方同意交付资金的形式;9、证明,证明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材料;10、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证明单位同意程光胜本次出卖房屋的行为;11、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购房人杨江欢符合限购政策;1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询问程序;1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4、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述证据证明购房人已缴纳了法定的税费;15、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涉案房产证已经于2012年7月9日被领取。同时,被告市住建委当庭出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程光胜、魏影允诉称,本案所涉房屋本属原告所有。2012年6月25日,原告受托人刘杨与杨江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非法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江欢,并于同年7月6日由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发现房屋被过户后诉诸法院,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刘杨和杨江欢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基于被告颁发给杨江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失去法律基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给杨江欢颁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二小东侧乙12号楼1层3门106房屋(以下简称10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程光胜、魏影允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第223142号房权证,证明无效买卖前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程光胜;3、第311536号房权证,证明无效买卖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江欢。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具有核发第311536号房权证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核发第311536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2年6月29日,程光胜、杨江欢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请求办理106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经审核前述文件及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被告认为程光胜、杨江欢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申请登记的内容及事项与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一致,故被告于同年7月6日向杨江欢核发了第311536号房权证。三、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程光胜、杨江欢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核发被诉房产证的主要依据。被告在审核相关材料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核发房产证时是合法有效的,并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因此,被告依据当时有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充分,程序合法。此外,原告在2012年7月即知晓本案被诉房产证,且民事诉讼的二审文书亦于2013年3月作出,但原告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所有证据材料均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基础,因买卖合同已被判无效,故不认可被告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是,证据7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程光胜、魏影允系夫妻。106号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程光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2231**号。2012年6月29日,程光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江欢到市住建委办理106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提交第223142号房权证、身份证明、涉及授权委托的(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2938号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等材料。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程光胜、杨江欢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于同年7月6日向杨江欢核发第311536号房权证,将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江欢。程光胜、魏影允认为市住建委将106号房屋转移至杨江欢名下所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判决无效,故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住建委向杨江欢颁发的第311536号房权证。另查,2012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88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杨与杨江欢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程光胜、魏影允的利益,判决刘杨与杨江欢签订的关于106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杨、杨江欢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程光胜、魏影允以返还原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杨、杨江欢腾空并返还106号房屋,同时将房屋过户至程光胜、魏影允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因此,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登记机构,应对申请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关于市住建委认为程光胜、魏影允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程光胜、魏影允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先行解决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相关民事争议的处理期限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本院对市住建委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市住建委依据程光胜、杨江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第223142号房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于2012年7月6日向杨江欢作出第311536号房权证,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责;但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杨江欢因与刘杨恶意串通,亦非善意取得106号房屋。因此,106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市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已无存在的合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为杨江欢办理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二小东侧乙十二号楼一层三门一○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