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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么乃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么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28号罪犯杨么乃,男,东乡族,生于1975年4月8日,甘肃省东乡县人,文盲,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临夏监狱。2011年7月4日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么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么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么乃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并于2012年5月28日以(2011)甘刑三终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临夏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么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罪犯杨么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杨么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么乃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王冕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