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解红丽与陈贤娟、王国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红丽,陈贤娟,王国旗,孙俊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解红丽。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告陈贤娟。委托代理人王国旗。被告王国旗。被告孙俊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顾新。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原告解红丽诉被告陈贤娟、王国旗、孙俊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解红丽和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告陈贤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旗、被告孙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红丽、被告孙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娟、王国旗、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红丽诉称:2013年4月21日21时15分许,孙俊光驾驶号牌为苏B×××××二轮摩托车(她乘坐在该摩托车后),沿江阴市祝塘镇祝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塑胶厂门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右转弯上祝文路陈贤娟驾驶的号牌为苏B×××××轿车前部相撞,后苏B×××××轿车再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孙俊光及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至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动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6日又去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动了内固定摘除术,两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8543.8元。2013年5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了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贤娟与孙俊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她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贤娟与王国旗为她垫付了医疗费22253.99元,为孙俊光垫付了医疗费2775.49元,另外支付给她现金3000元。另据调查,陈贤娟驾驶的车辆依法登记在王国旗名下,并在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孙俊光驾驶的摩托车依法登记在杨文清名下,没有办理保险手续。她要求:一、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561.8元【医疗费28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鉴定费2658元、交通费1000元】,由陈贤娟、王国旗、孙俊光、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共同赔偿;二、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陈贤娟、王国旗、孙俊光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贤娟、王国旗、孙俊光、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解红丽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贤娟驾驶的轿车与孙俊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她受伤的事实,陈贤娟与孙俊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她不负事故的责任。2、苏B×××××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陈贤娟的驾驶证1份、王国旗的行驶证1份。证明陈贤娟具有驾驶资质、王国旗是苏B×××××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病史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她受伤住院27天,共发生医疗费28543.8元。4、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她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发生鉴定费2658元。5、江阴市文林XX服装厂出具的证明2份及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她在该厂的工资为3000元/月,其受伤后其所在工厂未发放工资。被告陈贤娟辨称: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她与王国旗系夫妻关系,她具有驾驶资质,苏B×××××轿车登记在王国旗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她与王国旗为解红丽垫付医疗费22253.99元、为孙俊光垫付医疗费2775.49元,另支付给解红丽现金3000元。对解红丽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她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王国旗辩称:他的答辩意见与陈贤娟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孙俊光辩称: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与解红丽系夫妻关系,他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文清,该车系他从杨文清处购买的二手车,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陈贤娟与王国旗为他妻子解红丽垫付医疗费22253.99元、为他垫付医疗费2775.49元,另外支付给解红丽现金3000元。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住院7天,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主张,将另行依法主张。对解红丽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他愿意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B×××××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本案有两位人伤,因此希望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二、对于解红丽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由法院核实医疗费金额,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三、对于解红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公司认可486元(18元/天×27天)。四、对于解红丽主张的营养费,其公司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五、对于解红丽主张的护理费,其公司认可4500元(50元/天×90天)。六、对于解红丽主张的误工费,解红丽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予以佐证,考虑到解红丽的实际年龄,其公司认可9780元(1630元/月×6个月)。七、对于解红丽主张的交通费,其公司认可300元。八、本案非因其公司的原因形成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解红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1时15分许,孙俊光驾驶苏B×××××摩托车(后乘解红丽)沿江阴市祝塘镇祝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塑胶厂门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右转弯上祝文路陈贤娟驾驶的苏B×××××轿车前部相撞,后苏B×××××轿车再撞到路旁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孙俊光和解红丽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光与陈贤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解红丽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解红丽、孙俊光均至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解红丽的住院期间为27天,共花去医疗费28543.8元。孙俊光的住院期间为7天,花去医疗费2775.9元。在解红丽、孙俊光住院治疗期间,陈贤娟与王国旗为解红丽垫付医疗费22253.99元、为孙俊光垫付医疗费2775.9元,另支付解红丽现金3000元。嗣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解红丽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陈贤娟与王国旗系夫妻关系,陈贤娟具有驾驶资质。陈贤娟驾驶的苏B×××××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国旗,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承保险别为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江阴市文林XX服装厂出具证明2份,分别载明:“证明兹证明解红丽(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XXXXX,现住江阴市XXXX。联系电话158××××3524)是我公司的职工,该职工于2013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出院后一直休养在家,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在其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2013年4月21日至今),我公司没支付其劳动报酬。特此证明。证明单位:XXX江阴市文林XX服装厂2015年4月7日”;“证明由文林XX服装厂证明解红丽从2012年在本厂工作一个月3000元,做车工。2012年4月-10月XXX江阴市文林XX服装厂”。3、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红丽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情及后遗症程度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解红丽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病史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陈贤娟驾驶的机动车与孙俊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俊光和陈贤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解红丽不负该事故责任。苏B×××××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文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俊光,故孙俊光和陈贤娟对解红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文清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对医疗费的认定。解红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28543.8元,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转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可酌情按20元/天计算,解红丽的住院期间为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40元(20元/天×27天)计算。3、对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可酌情按18元/天计算,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解红丽的营养期间为90天,故营养费按1620元(18元/天×90天)计算。4、对误工费的认定。根据解红丽提供的其所在单位江阴市文林XX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解红丽与该厂存在劳务关系;解红丽在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解红丽虽未能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但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亦未超过同行业的标准,故本院对解红丽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解红丽的误工期间为6个月,故误工费按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计算。7、对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酌情按60元/天计算,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解红丽的护理期间为90天,故护理费按5400元(60元/天×90天)计算。8、对交通费的认定。解红丽虽未提供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解红丽因治疗、鉴定的需要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交通费可酌情按500元计算。(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贤娟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解红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孙俊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对孙俊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审理中孙俊光声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主张,将另行依法主张,故对孙俊光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预留份额。解红丽的以下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医疗费28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30703.8元。上述费用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金额为10000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20703.8元(30703.8元-10000元),由陈贤娟、孙俊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51.9元。解红丽的以下损失属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的费用: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900元。该款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23900元由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贤娟驾驶的苏B×××××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国旗,王国旗与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王国旗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解红丽10351.9元。陈贤娟已支付解红丽25253.99元,应视为陈贤娟代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垫付给解红丽的款项,由太平洋保险江阴公司直接返还给陈贤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红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60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51.9元,合计赔偿44251.9元,其中向解红丽支付18997.91元,向陈贤娟支付25253.9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10351.9元由孙俊光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解红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2658元,合计3258元(解红丽已预交),由解红丽负担1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3126元;由孙俊光负担5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俊光负担的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解红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能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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