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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明军与胡密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军,胡密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周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胡密娜。原告周明军为与被告胡密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65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密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8月18日,被告胡密娜两次向原告周明军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款项共计19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执、短信记录、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已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及手机短息记录,且被告未予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密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明军借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胡密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