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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尹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尹某甲因身体原因未到庭。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尹某甲和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被告开始在邢台市工作,后来到山西小回沟煤矿项目部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存的15000元,原告支取了5000元,被告支取了10000元,现在无共同存款。自2014年9月份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在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自2013年被告到山西打工以后,双方聚少离多,相处时间较少,尤其是2014年9月份以来,双方因为家庭矛盾一直分居至今,且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目前掌握的财产数额。原告提供的2013年住院票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的共同财产和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为了挽救婚姻、表达和好的诚意,于2014年12月份给了原告15000元,但事与愿违,之后两人也未一起生活。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要求返还,对该款项本院认为应酌情返还被告1000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上诉人尹某甲上诉主要称,请求二审法院对(2015)邢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并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被上诉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收入108363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扣除个人所得税数额,该笔款项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其并未向上诉人交过钱。另,以被上诉人名义存款15000元也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被上诉人又给付上诉人15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后夫妻双方并未购置房产、汽车,故三笔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工资108363元及被上诉人名下的15000元予以确认并分割,仅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15000元予以分割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平均分割。虽然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份给付上诉人15000元,应属共同所有,共同分割,不存在返还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未到庭,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尹某甲和陈某于××××年××月××日在邢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陈某开始在邢台市工作,后来到山西小回沟煤矿项目部工作。一审中尹某甲提交了:证据一,中煤十处小回沟项目部陈某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2013年3月份到2015年3月份,陈某实际工资收入合计108363元,尹某甲要求离婚时分割该工资收入。一审中陈某称该工资表没有计算税款,当时这些钱减去其的生活费都交给尹某甲家里了,现在没有钱了。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名义存的15000元,尹某甲支取了5000元,陈某支取了10000元,现在无共同存款。一审中尹某甲提交证据二,2014年9月1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一份,该存单户名是陈某,开户金额是10000元。该存单由尹某甲保管,陈某将该存单挂失后将该存款取走。自2014年9月份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份,陈某为了挽救婚姻、表达和好的诚意,于2014年12月份给了尹某甲15000元。一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中,尹某甲提交邢台县医院住院费单据复印件两张,主张该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陈某不予认可。二审中,尹某乙提交了尹某甲2014年9月4日办理的残疾人证,为××三级。尹某乙作为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一审中,尹某甲委托律师参加了一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尹某甲的父亲尹某乙提交了尹某甲残疾证,证明尹某甲系××三级。尹某乙作为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原审中尹某甲委托律师参加了一审诉讼。因此,一、二审均能维护尹某甲的民事诉讼权利。尹某甲起诉离婚,陈某在一审中表示双方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未就离婚问题提出上诉,说明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尹某甲在一审提供了中煤十处小回沟项目部陈某工资统计表,该证据证明了陈某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虽然该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据此认定目前该收入由陈某掌握。陈某在一审中称该收入除其生活开支外,交付给尹某甲家里。现在双方均不能证明该收入剩余和存放的情况,故尹某甲主XX均分割陈某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将其名下2014年9月1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10000元挂失支取。尹某甲在一审中认可双方有15000元存款,陈某挂失支取10000元,其支取5000元。2014年12月份,陈某为了和好给付尹某甲15000元。上述存款15000元和陈某给付尹某甲的15000元,共计3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尹某甲手中有20000元,应给付陈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10000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尹某甲给付陈某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尹某甲、陈某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