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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千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李洪伟、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李洪伟,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千初字第01614号原告:李春生,男,193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显,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琼,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伟,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洪满,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秀凤,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秀丽,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李春生因与被告李洪伟、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吴庆显、被告李洪伟、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今年已经77岁了,并且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多年,需要有人服侍,本人无经济来源。在子女赡养方面,以前每年就是长子李洪伟、长女李秀凤、次女李秀丽管我,伺奉和赡养我。老儿子李洪满一直不管我,今年因赡养费问题与子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我提供两个解决赡养的方案:一是子女平均出钱,谁伺奉我,钱给谁;二是谁赡养我,将我的三间砖平房给谁。请法院查明事实,解决我的赡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如哪名子女赡养老人并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可以不用给付赡养费。被告李洪伟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同意把我父亲接到我家中,伺候他一直到老,至于每月给付的赡养费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李洪满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如果要给付的话,原告得把我结婚时的旧房子差价款3,500.00元给我。被告李秀凤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同意赡养原告,也同意给付赡养费,我怎么照顾都行。被告李秀丽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同意继续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生与妻子李素芹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李洪伟、次子李洪满、长女李秀凤、次女李秀丽。原告妻子李素芹于2001年病故。另查,原告李春生于1939年4月8日出生,现年76周岁,近年来原告年世已高,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原告起诉时,居住在自建房屋独自生活,被告李洪伟、李秀凤、李秀丽给予生活的照顾。原告无经济来源、无存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理,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李春生要求被告李洪伟、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洪伟主张将原告李春生接到自己家中赡养,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原告李春生在庭审中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原告愿意与被告李洪伟共同生活,因日常生活由被告李洪伟照顾,被告已表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李洪伟不用给付赡养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李春生要求被告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每人每月给付400.00元赡养费一节,因原告李春生平时自己居住在千山区甘泉镇杨相村的房屋生活,原告年老体弱,并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多年,每月需服用药物维持其健康状况,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被告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0元为宜,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李洪伟照顾为妥。关于被告李洪满主张如果原告将当年的旧房差价款给付自己后,其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一节,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义务,故被告李洪满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在经济上尽到责任、生活中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安慰应当尽到对其自己的生父赡养的义务及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洪满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随被告李洪伟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洪伟负责原告日常生活的照顾事宜,至原告去世时止;二、被告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李春生赡养费400.00元,至原告去世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洪伟、李洪满、李秀凤、李秀丽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芳兵人民陪审员  郑晓彤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