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魏某,女,回族,农民,莘县王奉镇北滩村人。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农民,莘县王奉镇北滩村人。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6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就开始争吵,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妹妹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和殴打是一忍再忍,被告及其家人变本加厉的从精神和身体上对原告进行折磨,原告的三个门牙被被告打掉,下颚被打的缝合十几针,原告当场被打昏倒,原告的身上经常是旧疤未平,新伤又起,原告为此支付3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110也出警多次,2012年3月份,原告被被告打回娘家,原被告分居,2013年2月26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原告去法庭领取协议书时被告知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原被告也未再联系,原被告本无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2013年1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回家后继续生活期间,被告仍不知悔改、经常吵架,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门打工,从此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婚前带去嫁妆有:沙发联邦椅各一套、衣柜一组、茶几一件、29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衣橱一组、电视平台一组、被褥三床,这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依法返还,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三马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马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份,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6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相互不了解,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性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直磕磕绊绊。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生活,2013年2月26日,被告马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直意见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魏某离婚,2013年5月6日马某甲因故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制作(2013)莘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马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12月6日,原告魏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014年2月8日被告马某甲给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不喝醉酒,喝酒后不打老婆,努力挣钱买房子,每个月给老婆一定的生活费。好好与魏某共同生活。抚养教育孩子。”,同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调解和好。2015年3月10日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二人没有联系,2015年7月17日原告魏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望,并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财产、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父母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在电话中给其父母诉说其态度:如果两个孩子由马某甲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莘民一初字第313号案卷中的立案审批表、诉状副本、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912号案卷中的立案审批表、诉状副本、勘验笔录、调解笔录、被告的保证书、和好笔录,原告关于感情方面的书面材料,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马某甲曾起诉要求与原告魏某离婚,2013年5月6日被告马某甲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马某甲撤回起诉;2013年12月6日,原告魏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8日被告马某甲给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调解和好;2015年7月17日原告魏某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望;且被告在电话中给其父母诉说了其态度:如果两个孩子由马某甲抚养,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综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随谁生活由谁抚养为宜,因两个孩子年龄差不足一岁半,以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差额6000元为宜,原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财产、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魏某抚养,婚生男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差额6000元。原被告均可在法定节假日探视孩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登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