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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肖良发、苏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肖良发,苏桂珍,肖仁宗,魏福荣,刘带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地址:阳山县。负责人:王昌禄,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小伟,该行职员。被告:肖良发,汉族,男,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7077。被告:苏桂珍,女,汉族,住址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523。被告:肖仁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315。被告:魏福荣,女,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1824。被告:刘带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22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被告肖良发、苏桂珍、肖仁宗、魏福荣、刘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诗泉、审判员欧阳志勇、人民陪审员张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被告肖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带娣、苏桂珍、肖仁宗、魏福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肖良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10个月,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肖良发、苏桂珍、肖仁宗、魏福荣、徐诗钦与刘带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肖良发,但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肖良发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993.97元,本息合共64993.97元,肖仁宗、魏福荣、刘带娣对此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徐诗钦于2013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肖良发配偶苏桂珍亦未依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此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其保证人对此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良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为14993.97元)给原告;2、被告肖仁宗、魏福荣对被告肖良发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苏桂珍对被告肖良发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4、被告刘带娣对被告肖良发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肖良发贷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2、被告苏桂珍承诺对肖良发贷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肖仁宗、魏福荣承诺对肖良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刘带娣承诺对被告肖良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联保人徐诗钦已经死亡。二、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三、五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四、肖良发与苏桂珍、肖仁宗与魏福荣、徐诗钦与刘带娣的结婚证,证明肖良发与苏桂珍、肖仁宗与魏福荣、徐诗钦与刘带娣为夫妻关系。五、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六、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七、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所欠本息。被告肖良发答辩称:我拖欠被告借款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肖良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带娣、肖良发、苏桂珍、肖仁宗、魏福荣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肖良发、肖仁宗、徐诗钦组成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被告苏桂珍、魏福荣、刘带娣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盖指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肖良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肖良发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肖良发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肖良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肖良发发放了贷款5万元,在双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肖良发,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肖良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4993.97元。徐诗钦于2013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苏桂珍、肖仁宗、魏福荣、刘带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举证、不答辩,是被告对诉讼权利中的举证权、答辩权及辩论权的一种处分,被告处分上述权利时也放弃了行使上述权利可能为其带来的利益。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肖良发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肖良发借款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肖良发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4993.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肖良发的借款时间在联保协议期间内,被告肖仁宗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肖良发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对肖良发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仁宗对肖良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桂珍、魏福荣、刘带娣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桂珍、魏福荣、刘带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肖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993.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后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桂珍对被告肖良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清偿责任。3、被告肖仁宗、魏福荣、刘带娣对被告肖良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肖良发、苏桂珍、肖仁宗、魏福荣、刘带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诗 泉审 判 员 欧阳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秋 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