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徐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路,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黄立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太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万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燕琴。第三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环城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其均(曾用名蔡晓峰)。原告徐建新与被告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迈思公司)、第三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第三人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其均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建德市公安局逮捕,侦查尚未结束前第三人教建公司无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告爱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进、第三人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徐建新提出鉴定申请,本案暂停审限。后原告徐建新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0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徐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告爱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琴、第三人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新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迈思公司的1、2、3、4#厂房由第三人施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680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7885280元,于2012年5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教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徐建新实际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1#、2#厂房先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竣工,2012年5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两幢厂房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出69平方米。3#、4#厂房因故未能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内竣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2年11月10日全部竣工。2012年8月9日,被告爱迈思公司与第三人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协议,告知被告爱迈思公司原告徐建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约定工程款由被告爱迈思公司直接向原告徐建新支付。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工程于2012年9月停工。目前该工程已施工过半,1#、2#厂房已竣工,3#楼已施工至结顶,4#施工至三层。另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配电房、收发室、厂区内道路合计35万余元。截至2012年8月9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376万元。至此,1、2#工程款已结清,但3、4#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清偿。因被告爱迈思公司经济状况恶化,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爱迈思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20996元(2013年4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爱迈思公司的位于建德市乾潭镇工业功能区黄立垟区块的1、2、3、4号厂房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徐建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爱迈思公司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8051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爱迈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所述属实。对原告所述工程现状及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教建公司辩称:涉案的被告爱迈思公司的1、2、3、4#厂房工程实际由原告徐建新施工。徐建新与第三人教建公司为挂靠关系,就涉案工程,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由第三人收取1.5%的管理费,原告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均由原告负责,工程款也由原告直接收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爱迈思公司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工程竣工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3、信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增加工程部分已完工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5、房产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案涉1#、2#厂房已办理产权证的事实。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爱迈思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的杭永信(2014)150号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被告爱迈思公司的厂房及增加的附属工程的造价。7、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按单价每平方680元计算工程款,其中1、2#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854920元的事实。被告爱迈思公司、第三人教建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徐建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收取1.5%的管理费后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爱迈思公司的增加工程包括配电房、收发室及厂区道路均由原告徐建新施工。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与(2014)150号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价值无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爱迈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教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爱迈思公司与第三人教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爱迈思公司位于建德市乾潭镇工业功能区黄立垟区块的1、2、3、4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面积为11596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7885280元,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成立后,第三人教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徐建新施工。2012年4月9日,第三人教建公司函告被告爱迈思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徐建新,被告爱迈思公司已同意。2012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6万元,3#、4#厂房工程验收房产证办妥后,被告应将所有工程款结清。协议还约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0日全部竣工。另查明,案涉工程因故于2012年9月停工。1#、2#厂房于2012年5月完工但未验收,2012年5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3#楼已施工至结顶,4#施工至三层。另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配电房、收发室、厂区内道路工程。2014年9月19日,杭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杭永估(2014)156号评估报告,载明被告爱迈思公司合法房屋建筑物2幢,面积5738平方米,评估价格3236232元,其中1#、2#厂房生活给排水及消防安装工程208591元,电器安装工程178555元,合计387146元。无证房屋2幢,面积为74平方米,评估价格42772元。在建工程2幢,面积3459平方米,评估价格1176060元。构筑物及附属物评估价格110114元。再查明,被告爱迈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爱迈思公司与第三人教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我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教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徐建新负责实际的施工管理,该行为应认定为转包行为,原告徐建新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属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其与第三人建立的转包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其劳动已物化为建筑工程,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结算剩余工程款,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爱迈思公司资金链断裂,其法定代表人失联,双方无法就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申请直接采用爱迈思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评估报告作为造价定价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爱迈思公司的1#、2#厂房于2012年5月完工但未验收,2012年5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原告起诉日即2013年4月23日,已超过六个月期限。3#、4#厂房依据补充协的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日未超过六个月优先权期限。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新工程款人民币8051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徐建新对被告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的3#、4#厂房及附属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2元,由被告爱迈思工艺品(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