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李贤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李贤国,谷植美,谷明田,赵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9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代表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华,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芳利,男,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特别授权)被告李贤国,男,生于1979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谷植美(系李贤国之妻),女,生于1982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李贤国。被告谷明田,男,生于1972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赵庆玉,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贤国、谷植美、谷明田、赵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贤国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出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期限3年,被告李贤国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谷明田、赵庆玉同意作为被告李贤国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贤国声明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2012年3月23日,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贤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贤国为借款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约定由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向被告李贤国提供最高额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50091673018,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正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李贤国与被告谷植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植美在授权书上签名并捺手印,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李贤国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2日系统超期扣款5601.26元,2013年5月7日系统超期扣款49663.02元,被告李贤国已还清原告本息55264.28元;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李贤国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被告李贤国于2014年5月6日提前还清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本息54235元;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李贤国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执行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2.6%,结算账号为622841025009167301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贤国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本金5万元,利息3721.67元。此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催要,被告李贤国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被告谷明田、赵庆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贤国、谷植美共同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26000元,利息3721.67元(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2、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案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计算,并追偿至本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谷明田、赵庆玉承担逾期贷款本息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贤国缺席未答辩。被告谷植美缺席未答辩。被告谷明田缺席未答辩。被告赵庆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贤国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出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李贤国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谷明田、赵庆玉同意作为被告李贤国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贤国声明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2012年3月23日,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贤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贤国为借款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约定由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向被告李贤国提供最高额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50091673018,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正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正,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谷明田、赵庆玉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李贤国与被告谷植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植美在授权书上签名并捺手印,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李贤国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2日系统超期扣款5601.26元,2013年5月7日系统超期扣款49663.02元,被告李贤国已还清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本息55264.28元;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李贤国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被告李贤国于2014年5月6日提前还清原告本息54235元;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李贤国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执行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2.6%,结算账号为622841025009167301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贤国未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本金5万元,利息3721.67元。此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催要,被告李贤国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被告谷明田、赵庆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贤国、谷植美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本息利率、余额表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授权书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七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贤国、谷明田、赵庆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李贤国提供了借款,被告李贤国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贤国违约,被告李贤国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贤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植美与被告李贤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谷植美与被告李贤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被告谷明田、赵庆玉自愿为被告李贤国在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谷明田、赵庆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明田、赵庆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贤国、谷植美追偿。被告李贤国、谷植美、谷明田、赵庆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贤国、被告谷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721.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限被告李贤国、被告谷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李贤国、谷植美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被告李贤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谷明田、赵庆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李贤国、被告谷植美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谷明田、赵庆玉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贤国、被告谷植美追偿。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李贤国、被告谷植美负担。被告谷明田、赵庆玉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43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