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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殿训和蓬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训,蓬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蓬行初字第9号原告王殿训,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隋秀芹,女,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殿训之妻。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所在地址蓬莱市钟楼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曲冠令,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香玲,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友余,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殿训不服被告蓬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殿训及委托代理人隋秀芹,被告蓬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香玲、闫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蓬公(登州)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左右,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黄海花园小区王殿训、隋秀芹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王殿训诉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非到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2014年3月7日下午原告去国家信访局排队领表,表领到后还没填表就下班了,遂与隋秀芹以及小姨子去北京南站坐地铁到前门准备找旅馆住下,第二天再去信访局。在前门地铁出口北京警察发现包里有上访材料,就被警车带到了马家楼之后被蓬莱驻京接访人员赵波接走。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上访人走天安门地铁出口,即使天安门地铁属于天安门周边,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和言论;假如原告就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应该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处罚,或者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原告没有接到北京天安门派出所的任何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训诫书和移交处罚手续、证人证言,被告所作拘留7日的处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蓬公(登州)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蓬莱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3、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决字[2013]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左右,王殿训与隋秀芹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被予以训诫。我局登州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3月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蓬公(登州)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殿训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蓬公(登州)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1、询问笔录两份;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复印件;13、证人证言两份;14、2005年、2008年处罚决定书各一份;15、视频资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只能说明北京没有立案,没有移交,没有查获的手续,但不代表原告没有违法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受案登记表上没有报案人,谁接报的也不清楚,在工作中发现不真实,被告在蓬莱工作,无法发现在北京发生的事情,接报时间是2014年3月8日9时54分,但3号证据传唤证上写的时间是传唤原告于2014年3月8日9时到登州派出所接受询问,而实际上应该是8时40分左右被传唤,有13号证据于涛的证明上写的被告是8时30分左右到的原告家可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2号证据传唤审批表在还没有传唤的情况下,在“违法事实及证据”一栏不应该出现“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号证据传唤审批表和6号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上的发案时间是2014年3月7日14时13分,但7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违法事实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左右,发案时间不一致,从时间上来看,公安局的程序是假的;11号证据中王殿训的询问笔录陈述是正确的,隋秀芹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我知道,因为我到北京上访”这句话不是隋秀芹说的;12号证据训诫书没有给原告就不能说是训诫原告的,被训诫人没有签名,训诫书是北京市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被告的处罚决定写的是原告到天安门周边上访,天安门分局应该是东城区,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训诫书最下面写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时间不对,怀疑派出所的印章是伪造的;13号证据于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赵波的证明只能证明赵波到马家楼接过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有非访事实;14号证据2005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北京市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且是北京公安移交给蓬莱,蓬莱执行了拘留,这证明了没有北京的移交手续蓬莱公安局无权处理,2008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承认违法,且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法院未立案;15号证据有些地方不真实,被告有违法行为的地方都删除了,从家里到审讯室这段影像缺失,当时公安带了执法记录仪,另外所有的手续都是在审讯室里一起给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的其他证据都是被告后来补的,原来没有这些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3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1-6、8-11、15号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取得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证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基本相符,且原告认为证人所作证言有对其有利的部分,可以证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无记载和认定,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原告与其妻隋秀芹等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之后被蓬莱驻京接访人员接出送回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以工作中发现予以受案,对原告王殿训进行了传唤、询问,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认定原告与隋秀芹于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蓬公(登州)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蓬公(登州)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居住在蓬莱市,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行政程序;但被告传唤原告时传唤证以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注明传唤时间早于被告受案登记表上的接报时间;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标明的发案时间与各表中违法事实及证据一栏载明的违法时间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发案时间各不一致;在尚未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时,传唤审批表中违法事实及证据一栏中即载明了“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综上,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等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并未认定原告如何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及情节,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情节属于较重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蓬公(登州)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蓬公(登州)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莱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