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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37号罪犯李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作出(2013)泰山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泰刑三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4年3月18日起入监执行。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李某,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39.5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