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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无人,推门进入王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存放在卧室床铺下的邮政银行存折两本,后于当日到凤鸣镇邮政银行将存折上的三千元取出,并存于自己的银行卡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王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收条和谅解书、光盘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现场照片、王某甲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取款、存款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所盗窃的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冯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