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非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梁吉红、樊永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非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德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临泽县新华镇计生办副主任。2015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社抚费征字(2015)第新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要求向梁吉红、樊永玲征收社会抚养费2887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同日向梁吉红、樊永玲送达征收决定,梁吉红、樊永玲起诉期限于2016年2月10日才届满,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干兵审判员 王庆海审判员 左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