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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国新与射阳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新,射阳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李国新。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法定代表人蔡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逸、鹿存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新与被告射阳世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国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生、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逸、鹿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新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工作需要,录用原告为被告单位保安并任保安队副队长,向原告收取保安服押金500元,上岗保证金5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值班睡觉为由将其辞退。此后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被驳回。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7.50元,合计16537.50元。原告李国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企业身份;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上岗保证金和保安服押金各500元的事实;3、原告在岗时任保安队副队长工作证一份;4、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卡信息两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左右;5、2015年8月被告收取原告在工作期间领取的物品共26件的表格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收到原告服装及相关物品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经过仲裁程序;7、仲裁申请书。被告世茂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2、被告辞退原告,系原告多次在岗睡觉,且经常酒后上岗。原告屡教不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原告曾向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过调解,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4800元,包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还有社会保险等,并且我公司另外发放给了原告六月份的工资1900元,退还给了原告1000元押金,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2015年8月4日,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向我司出具了相关说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上岗保证金500元及服装押金500元;2、保安制服领取表格,证明原告已退还保安制服等物品;3、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社保补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并收取被告4800元的事实;4、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李国新投诉世茂广场经济补偿调解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李放弃一切权利,退还公司物品,双倍工资、社保整体打包一次性经济补偿4800元,退押金1000元,发放当月工资,共7700元一次性结清,其中1000元押金收回公司出具的原始票据,当月工资李在公司工资表上签字,4800元李在收条上签社保补贴等与公司无纠纷字样”。证明该纠纷已经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5、仲裁裁决书,证明射阳县仲裁委已驳回原告的请求;6、参与调解的案外人林宏胜到庭作证陈述:8月4日原、被告在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世茂广场就李国新要求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还有社保打包给付4800元,原告放弃一切权利。当月工资及押金不在4800元之内。7、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专职监察员周文斌到庭作证陈述:原告和被告到我大队达成协议,4800元一次性打包,包括社保、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劳动监察大队的说明是我大队出具的,在场人上面的签名分别是我、刘媛是我同事、戴壮生是驾驶员。说明上说被告一共支付了7700元,包含4800元的打包、押金1000元和当月工资。8、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工资结算表,证明被告已发放给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对原告李国新提交的证据,被告世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上岗保证金及服装押金是事实,但是已经退还,不在4800元之内;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4无异议;5、证据5表格无异议,收到保安制服等物品,但是没有26件;6、证明6三性无异议;7、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世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国新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退还的保安用品列表是24项,列表外还有武装带、胸针和工作证,实际是26样;3、证据3原告收取4800元是事实,但是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证据4是原告提起仲裁后,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单方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公正性,不予认可;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和证据7证人出庭没有庭前申请,原告不同意其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原告不认可;7、证据8工资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新于2014年9月2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公司保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上岗保证金500元和服装押金5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在值班期间睡觉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原告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1800元、补助工资3100元、双倍工资14700元、经济补偿金1837.50元、返还保证金500元及保安服押金500元的仲裁申请书到射阳县仲裁委要求立案,射阳县仲裁委要求原告先到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8月4日,双方在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合计4800元,此款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给了原告,另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上岗保证金500元和服装押金500元,并且向原告发放了六月份工资1900元。原告同日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世茂广场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社保补贴等与公司无纠纷)今收人李国新20**.8.4”。2015年8月8日,原告向射阳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被驳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是先到射阳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到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说明原告对其因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而应获得的款项的数额有一定的预见性,结合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专职监察员及案外人林宏胜的证人证言以及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社保补贴等”理应包括原告本案中的诉请。故被告辩称在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的内容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