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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灼官与张宝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灼官,张宝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林灼官,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霖,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黄艳芳。原告林灼官与被告张宝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灼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星、被告张宝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灼官诉称:2015年3月9日7时30分,被告张宝霖驾驶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林灼官所有的位于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六林20号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一至四层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长:1308992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林灼官虽多次要求被告张宝霖赔偿损失,但被告张宝霖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另查明,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请求判令被告张宝霖赔偿房屋【集体土地证号:闽航集用(2001)字第230362号】损失暂计6万元(具体损失由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评估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8253元明显过低,该房屋修复费用最低价格为3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宝霖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将原告所有的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六林20号房屋受损部分修复至原状(修复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宝霖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本案受损房屋不可能恢复原状,另外本案原告损失已经过鉴定,认可鉴定损失8253元。其车辆已投保,故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愿意承担房屋损失8253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7时30分,被告张宝霖驾驶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林灼官所有的位于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六林20号房屋【集体土地证号:闽航集用(2001)字第2303**号】,造成原告的房屋一至四层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长:1308992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六林20号房屋损坏修复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闽顺审字(2015)第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屋修复费用为8253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价格过低,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闽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地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且当事人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系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房屋修复费用产生争议。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已由鉴定意见书所确认,该鉴定合法、科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有异议,但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一旦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修复过程中,在具体施工、修复材料及房屋验收等方面极易产生新的纠纷,不利于彻底化解矛盾。故涉案房屋由原告自行恢复原状为宜,修复费用8253元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张宝霖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表示愿意承担房屋修复费用8253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房屋修复费用825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曾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灼官房屋修复费用8253元,上述款项用于原告林灼官自行将其所有的位于长乐市鹤上镇京林村六林20号房屋【集体土地证号:闽航集用(2001)字第2303**号】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林灼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林灼官负担2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