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英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5号原告杨英俊。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代表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英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晋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10分,闫思达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社县境内与尤丽军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思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在赔偿了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后向被告索赔未果。被告晋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五十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保险人是芦占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非被保险人。对三者车辆即晋H×××××号车我公司已经定损,我公司要求按定损金额36224.4元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10分,闫思达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社县境内与尤丽军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思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英俊是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英俊自行委托祁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辆晋H×××××-晋H×××××挂号车辆的车损予以评估并赔偿了该车辆的损失,诉讼中,晋中保险公司对杨英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晋H×××××-晋H×××××挂号车辆的车损为70130元。本案第三者车辆晋H×××××-晋H×××××挂号车辆的损失为:车损为经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值为70130元,车辆现场施救费7050元,共计77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英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晋中保险公司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杨英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车损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责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不合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拖车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适当考虑车辆施救费7050元。综上,本案是因保险事故理赔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英俊保险金人民币77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雨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