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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和祝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抢劫同事吴某,因担心被被害人吴某认出,故纠集马号、杨钏(均另案处理)由该二人出面具体实施抢劫行为。201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以及祝某事先告知马某、杨某被害人吴某已发工资的事实以及具体行踪,后马某、杨某采用按压、殴打等方式在被害人吴某途经的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的一条小路上强行抢走被害人吴某的工资款2400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目前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改变,胸廓无明确骨折征象、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和祝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祝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拘留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范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