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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安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安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35号原告:广州市安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邵姿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红苑,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平,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原告广州市安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培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苑、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培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16时15分,无名氏驾驶一辆悬挂粤S×××××号牌的小轿车,沿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北侧路面的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在该路段与盘古路交叉口,与同一方向并排行驶由谢某驾驶的粤A×××××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失控与金狮大道路中的护栏发生碰撞的过程中,遇陈郁辉驾驶一辆粤A×××××号牌的小轿车停止在金狮大道南侧路面上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结果粤S×××××号牌小轿车与粤A×××××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无名氏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护栏损坏的后果。2014年6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第2014C4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驾驶的粤A×××××号牌小轿车车主是安培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粤A×××××号牌小轿车进行维修,维修总费用为7633元。原告就此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无名氏的驾驶证资料为由予以拒赔。现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保险事故理赔达成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维修费用7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培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太平洋保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证明维修车辆使用的费用。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行驶证与驾驶证均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在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LS5276车(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的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零时零分至2014年12月18日零时零分。请法院依法核查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有效,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方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本次事故陈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向事故责任方诉求,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标的的车辆粤A×××××损失7633元,我方不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核查车辆粤S×××××车主方是否已经支付维修费用,若公安部门和法院仍无法找到粤S×××××车主方,我方同意按7633元的70%给予调解。3、原告诉求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点、第十条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统一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安培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内容属实。对于该条的约定,安培公司认为不合理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该条款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安培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对安培公司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安培公司不产生效力。对安培公司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763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633元给原告广州市安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学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远果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