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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学平与郑学礼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礼,郑学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礼,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平。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学礼与被上诉人郑学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上诉人郑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住址在东城营乡郑庄村坐落于东西广路北。本案所争议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户主姓名郑德新(原告郑学平的父亲),家庭成员为郑德新、靳秀芹、郑学平,南至东西街,西至南北街,北至郑学义。长32米,宽14.15米,共453平方米,面积0.679亩。1992年原告父亲郑德新委托被告郑学礼在宅基地上建有北屋五间,西屋、东屋各三间及院墙门楼。郑德新儿子即原告郑学平在邯郸市上班,被告郑学礼时常照顾郑德新夫妇,两家关系相处融洽。房屋建好后,被告郑学礼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北屋的西头,原告靳秀芹及其丈夫郑德新居住在北屋的东头。所争议房屋的东面是被告郑学礼家,后被告郑学礼又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北屋五间,原告靳秀芹及其丈夫郑德新与被告郑学礼协商搬到被告郑学礼家中居住。1999年底,原告郑学平的父亲郑德新因病去世,原告靳秀芹继续在此居住,后因身体不适,到自己儿女家轮流居住。2013年原告因母亲靳秀芹年事已高,想回家养老送终,与被告商量,要求被告搬出自己的房屋,被告拒绝腾房,后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宅基地及房屋。另查明,1992年3月18日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郑德(得)新与郑得云(郑德运)兄弟二人房屋纠纷的处理结果。内容概括为:“根基台归郑德新所有,郑德新给郑得云14**元,以后西边宅基地归郑德运不能干涉此事”。上面有包括郑德新、郑得云及村干部9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故被告称的1400元宅基地费用是郑德新与郑德运两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郑学礼无关。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郑学平提供户主为郑德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家庭成员为郑德新、靳秀芹、郑学平。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共有使用权人,由于原告父母郑德新、靳秀芹已故,郑德新、靳秀芹的继承人郑书芳、郑学芳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将其继承父母的份额转让给原告郑学平。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原告主张是由其出资,委托被告帮忙建造,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郑德新,已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房屋系被告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现涉案宅基地依然登记在郑德新名下,被告郑学礼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自称看见过宅基地使用证,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宅基地共有人均同意转让该宅基地。任何一个财产共有人均无权擅自处分其他共有的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请求,申请众多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也都认可宅基地是郑德新所有,盖房时均参与帮忙建房,但并未证明是被告郑学礼出资建房。另被告提交十几个证明,欲证明该房屋是其所建和众人帮忙建房,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效力的要件,故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郑德新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其是善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地及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属持续状态,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郑学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学平磁政审批文字516040380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涉宅基地及其房产。二、驳回原告郑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学礼负担。宣判后,被告郑学礼不服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三个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认定“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原告主张是由其出资,委托被告帮忙建造,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予以证明。”是严重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众多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证明是被告出资建房。另被告提交十几个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效力的要件,故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盖的。3、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属于持续状态,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1992年建房居住至今长达二十多年,原告直到2013年11月底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持有的起诉状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及形式不一致,存在原一审法官滥用职权替原告偷换诉状等证据材料等行为。从诉状内容看,该案起诉是以郑学平名义起诉的,而不是以靳秀芹名义起诉的。从形式上看手印是一个人的,而不是两个人的。开庭时,原告代理人称,在本案起诉及办理委托手续中从未接触过靳秀芹。综上,被告认为靳秀芹并不知情,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5、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宅基证上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郑德新、靳秀荣、郑学平。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靳秀芹和靳秀荣系一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德新、靳秀芹、靳秀荣的目前状况。即使郑学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也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法律程序存在错误。6、郑德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自愿将该宅基地证及宅基地给付被告,由其出资建房,在别处为郑德新夫妇提供住房住到老为止,故被告依法不构成侵权。7、房屋是原告父亲郑德新让被告出资建房,为建房占原告叔叔宅基旧台基的1400元是被告出的,是在被告持证的情况下由大队丈量人员丈量下线进行建房的。因此,被告对该宅基依法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郑学平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学礼向本院提交了:李保新、李文平、李春林各自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该房是郑学礼二十多年前出资建的,建房时我们都去帮过忙。李梅生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其当时任村干部,负责村里建房丈量建房工作,1992年2月份,核对郑学礼有宅基证,支部书记李春生在场,由支部两委丈量小组李新堂、李伟林和我为郑学礼建房下的线,为建房郑学礼还出了1400元给了郑德新兄弟郑德运,当时郑德新在场并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大概20年前,郑学礼盖房时,借过我的车拉过东西。证人郑某当庭证言,郑学礼盖房的时候我在哪帮过忙,搬砖和泥,当时都是郑学礼管饭。证人李某乙证言,郑学礼盖房时,我去丈量的,当时郑学礼拿着郑学平父亲的宅基证我才测量盖的房。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我与郑学礼是工友,盖房时我在工地帮忙,地方是郑学礼的。证人李某丙当庭证言,我与郑学平的父亲是老邻居,当时郑学平的父亲说孩子不管,没办法才把宅基证给了郑学礼叫其盖房子,盖房子都是郑学礼花的钱。证人李某丁当庭证言,郑学礼盖房时我在工地做小工,干完活给我算工钱了。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郑学礼盖房时我过去帮忙了,一直到盖好房子,盖房时是郑学礼管的饭。证人龚某当庭证言,郑学礼盖房时我在哪帮忙了,盖房时郑学礼管饭,没算工钱。证人钟某当庭证言,郑学礼盖房时我一直都在帮忙,垫地基都是我垫的,是我垫的钱,用我的东西。我媳妇与郑学礼媳妇是姐妹,盖房时我还没结婚。证人王某丙当庭证言,我与郑学礼是亲戚,盖房时我在工地帮忙,我还借给他5000块钱,磁砖也是我买的。被上诉人针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盖房的钱是我和我姐拿的,委托上诉人盖的,一审时我姐也出庭作证了,以上证人都某能说帮过忙,并不能证明宅基地及房产属于谁,我一审的证人李某戊当时也在工地帮过忙。本院认为,该争议宅基地登记证上明确记载,户主为郑德新,家庭成员为郑德新、靳秀荣、郑学平三人,后由于郑德新、靳秀荣去世,对于应属于郑德新、靳秀荣的财产份额而产生法定继承,继承人为郑学平、郑书芳、郑学芳。但郑德新、靳秀荣的财产合法继承人郑书芳、郑学芳表示不参加诉讼,并将其继承父母的份额转让给被上诉人郑学平。因此被上诉人是该宅基使用权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称宅基证上登记的是靳秀荣而一审所列当事人是靳秀芹,没有证据证明靳秀芹和靳秀荣系同一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德新、靳秀芹、靳秀荣的目前状况及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的上诉理由。从村委会及派出所在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了郑德新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足以证明靳秀芹与靳秀荣系同一人。且郑德新已于1999年底去世,靳秀芹于2014年3月9日去世,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称是郑德新与其达成口头协议,自愿将该宅基地证及宅基地给付上诉人的,并让上诉人出资建房,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郑德新已去世,宅基证也未变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确切证明,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在审理期间,虽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及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但多数仅证明盖房时帮过忙,无法证明系上诉人出资建房,也未证明郑德新将宅基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作为该宅基登记的共同使用人之一并未同意将宅基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是善意取得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对该宅基及房产一直处于持续占有状态,称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学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学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代理审判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