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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赖志华、陶海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赖志华,陶海辉,王家锐,陈俞丽,吴雪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代表人:石之嵩。委托代理人:杨灿,俞烽。被告:赖志华。被告:陶海辉。被告:王家锐。被告:陈俞丽。被告:吴雪洪。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钱江支行)诉被告赖志华、陶海辉、王家锐、陈俞丽、吴雪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灿、俞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华、陶海辉、王家锐、陈俞丽、吴雪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赖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338.1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为34443.72元,本息合计为1333781.8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2、被告陶海辉、王家锐、陈俞丽、吴雪洪对被告赖志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为:被告赖志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453.59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赖志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HZZX10S12020140125号)。2、贷款本金:130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但是,若中国人民银行于20日调整利率且乙方使用新核心系统,调整后的利率于第二个付息日或还款日开始适用。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人共欠本金885453.59元。二、担保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6月20日,被告赖志华、陶海辉、王家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40033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HZZX10(高联协议)20140017号《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被告陈俞丽、吴雪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4003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保证期间: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担保限额:最高限额为3900000元。各联保成员的债务本金额度为1300000元。6、保证额度有效期: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7、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赖志华、陶海辉、王家锐自愿分别向原告交纳450000元保证金,当联合担保贷款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欠息时,原告可以无条件从该借款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所欠的本金或利息。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赖志华、陶海辉、王家锐、陈俞丽、吴雪洪价值1333781.8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217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原告已将涉案保证金450000元及利息用于抵扣部分未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志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赖志华、陶海辉、王家锐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与被告陈俞丽、吴雪洪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赖志华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85453.59元及自2015年9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陶海辉、王家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海辉、王家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志华追偿。三、被告陈俞丽、吴雪洪对上述第一款付款义务及(2015)杭上商初字第2176号、(2015)杭上商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900000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俞丽、吴雪洪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志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4元,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减少诉讼请求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1047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3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赖志华负担,被告陶海辉、王家锐、陈俞丽、吴雪洪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