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丁东升诉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东升,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丁东升,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光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丁东升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东升诉称:2013年10月21日,王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丁东升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及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筹集现金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定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东升与王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东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