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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绍与应县第七中学、中国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应县第七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张绍,男,汉族,浑源县裴村乡西辛庄村人,应县第七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有顺,男,汉族,浑源县裴村乡西辛庄村人。被告应县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章玉光。委托代理人力尚好,男,汉族,系该校政教处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根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诉被告应县第七中学、中国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应县第七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秋季开学时,到应县第七中学读书,2015年1月20日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在操场摔伤。伤后,学校既没有送医就诊,也未通知家长。原告要求老师给其父亲打个电话,让其父亲来一趟,老师也没有答应。直到1月22日,原告在实在忍受不了的情况下,才用老师的电话通知了原告的父亲,父亲接电话后就租车来到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入应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在应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转入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髂前上棘撕脱骨折,并实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发热,骶尾部皮肤发黑坏死,施行了坏死软组织清除术,直至2月8日,在病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原告于2月9日又转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诊。住院后,身体检查为:骶尾部及右侧臀部可见12×10厘米,深达骨膜,压疮侧有坏死肌肉,伤口渗出多。诊断为“压疮”。并实行了肌肉病损切除术,住院两个多月。4月13日,原告病情还没有痊愈,由于原告父母再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只好出院回家。原告摔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7500元、陪侍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75950元由被告应县七中赔偿。被告应县第七中学辩称:一、原告张绍于2013年秋季就读于我校。2015年1月20日上午第四节体育课慢跑热身时自己摔伤,原告现年17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我校不承担过错责任。学校考虑到该生的家境状况和学生加入保险情况,先后为原告张绍垫付医疗费22600元。二、张绍同学在浑源县人民医院和大同同煤总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204.70元(其中浑源县人民医院为12506.29元,大同同煤总医院14698.41元)。出院后原告父亲在浑源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4259.97元。保险公司理赔意外伤害险6126.68元,学校责任险8500元,两项保险共计14626.68元,因学校先行垫付22600元,所以学校扣除了两项报销后,现原告还欠我校7973.32元。因我校无过错,请求法院判决张绍父亲归还学校欠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分两次从医保报销14259.97元,而且经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按照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符合规定的医药费为23289.34元,核减上述原告已经从医保获得的赔偿,答辩人依法只能赔偿9029.3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因此,原告主张的27500元的医药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自己因疏忽大意在操场摔伤,并不存在实际的侵权人,因此,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15元/天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有法定证据的支持,否则,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于2013年秋季就读于应县第七中学,2015年1月20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自己在跑步时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髂前上棘撕脱骨折,在此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2506.59元。后转入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压疮(骶尾部及右侧臀部),2、骨折术后(左侧髂前上棘撕脱骨折)在此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14698.41元。共计272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应县第七中学为其垫付了22600元医药费。中国人寿财保险应县支公司理赔应县第七中学意外伤害险6126.68元,学校责任险8500元。原告出院后,将其所花的医药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259.97元。另查明被告应县第七中学在中国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每生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无责险每生每年1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中国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理赔原告医药费9029.3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案、医药费发票、校方责任保险委托书、校方责任保险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读于应县第七中学,在上体育时不慎摔伤。应县第七中学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未尽到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7205元,因校方同意其在医保先行报赔,故原告未有医药费原票据提供,对其差额部分校方应予赔偿,实际赔偿的医药费为13240.03元,伙食补助费81天×40元/天=3240元、营养费81天×40元/天=324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统计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1天×85元/天=688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7105.0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绍各项费用27105.03元。除去以前赔付应县第七中学14626.68元外,余下12478.35元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应县第七中学垫付的22600元除去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14626.68元,余下的7973.32元在实际执行中由原告给付。以上两项合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12478.35元。原告张绍返还应县第七中学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973.32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已交449元,缓交1200元,由被告应县第七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人民陪审员  石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