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林某,女,汉族,32岁。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46岁。原告林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邱勇刚、代理审判员周玉兰、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的父母进行打骂,极不尊重原告父母。另外,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生子未尽到抚养义务且家庭经济开支也是由原告独自承担。2014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没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沈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沈某某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和互相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沈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绵竹市西南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一份、(2014)绵竹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刘定琴、贾忠明当庭所陈述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对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是双方婚后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已一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沈某某某的抚养,因被告沈某某现未出现,婚生子由原告林某抚养较为适宜,对沈某某某的抚养费,待沈某某出现后再向其主张;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予以查清,故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某某(生于2006年4月19日),由原告林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勇刚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