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庄海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庄海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晏杰。委托代理人:周运妙,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欢,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海鸥,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庄海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妙、余文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890);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65826.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本金人民币62565.30元、利息人民币1958.86元、滞纳金人民币1302.25元,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LMV0**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下属支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7129XXXX、625997000116XXXX。此后,被告持其中一卡消费用于购买三菱牌即粤LMV0**号小型轿车,截止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两卡本金人民币62565.30元未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四条“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数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透支两卡利息人民币1958.86元、滞纳金人民币1302.2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及相关费用,视为被告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分期资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将粤LMV0**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信贷业务是原告委托其下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办理,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庄海鸥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及账户信息明细、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和被告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连续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两卡本金人民币62565.30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将粤LMV0**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的粤LMV0**小型轿车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庄海鸥与原告的下属支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庄海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透支款两卡本金人民币62565.30元、利息人民币1958.86元、滞纳金人民币1302.25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庄海鸥名下的粤LMV0**小型轿车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海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